现实中,有的党员干部看到亲戚朋友间多有民间借贷,一方把钱借给另一方,既能帮助周转资金,也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收取利息,因此就认为,自己通过民间借贷方式把钱借给管理和服务对象收取利息也是合理合法的。
实践中,有的党员干部及公职人员违规使用公款理财、赚取收益,案发后得知自己触犯了挪用公款罪,还觉得委屈,认为“本金没丢、自己也没贪”,算不上违纪违法,也正是因为这种认知偏差,导致其触碰了党纪国法“高压线”。
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在请托人公司以“薪酬”“服务费”等名义收受不符合市场规律的财物,此种情形下,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如何定性,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笔者在审查调查工作中发现,部分党员干部认为,顺手依法办事后收受请托人钱财不是受贿。比如,有名审查调查对象表示,“我是收了钱,但是我没有帮他办违规违法的事,我办的是合法合规的事,为什么算受贿?”实践中,这类疑惑并不少见,原因是认为只要为请托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收受财物就不构成受贿违法犯罪,这种错误认识也容易成为一些党员干部走向违法犯罪的诱因。对此,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阐明相关法律规定,澄清认识。
实践中,贪污罪往往以共同犯罪形式呈现,有的共犯人对共同贪污的主体身份、行为定性、犯罪数额等问题存在认知偏差,如片面认为自己拿得少、没参与全部行为,应以“分赃多少定责任”,对于这种错误认知,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以澄清认识。
实践中,存在公职人员安排管理和服务对象为特定关系人代缴“五险一金”的情况,对此,要结合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精准识别其中的权钱交易问题。
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谋,利用其职权为他人提供帮助,允许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但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故意不直接收受财物,也不让特定关系人告知收受财物的具体过程和数额,这种情形下,能否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如能认定又如何确定受贿数额?
当前,单位受贿行为隐蔽性、迷惑性强,越来越多地借助“行业惯例”“综合服务费”“协调经费”等形式掩盖权钱交易本质,如果仅作形式审查,容易简单认定为违规收费问题。
不少贿赂案件中,存在“中间人”代为转达请托、转交财物的情形,由于“中间人”在客观上对促成行贿和受贿均提供了一定帮助,对于其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容易存在分歧。
实践中,存在党员干部真实出资购买车辆,出租给管理和服务对象后收取高额租赁费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对于党员干部的行为如何定性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实践中,有的领导干部授意下属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收受回扣,自己则隐居幕后、不直接经手财物,在接受审查调查时以“为了用于单位开支”为由企图减轻个人责任。
实践中,有的地方把接受捐款数额作为考核相关社会救助团体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个别社会救助团体为了取得考核靠前名次,在考核工作中搞虚假捐款,对此种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存在不同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