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通过花钱请托案外司法工作人员提供立功线索、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进而将虚假立功证明材料提交人民法院以获得从轻处罚的情形时有发生。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强调,“要按照政治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廉洁过硬的要求,着力锻造忠诚干净担当、敢于善于斗争的纪检监察铁军”。
实践中,有的违纪行为呈现“复合化”特点,表面上看可能同时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不同条款,容易导致在违纪行为的性质把握和条款适用上出现认识分歧,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商业机会型受贿是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常见表现形式,行受贿双方为规避调查,精心设计、掩饰伪装权钱交易行为,利用商业机会进行利益输送,犯罪手段更趋隐蔽,对此需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透过现象看本质,精准识别行为性质。
实践中,村干部既可以从事本村土地临时占用补偿相关工作,又可以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相关工作,在这些工作中,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好处,涉嫌不同罪名,要准确区分认定。
有这样一起案例。李某,某区A镇党委副书记,分管民政、财政工作。王某,A镇财政所所长。A镇一直考虑争取区某社会救助团体资金支持,而区某社会救助团体向各镇群众捐款额度会受该镇某社会救助团体募集捐款额影响。
实践中,存在党员干部违规在管理和服务对象公司挂证取酬现象,这种行为中,因党员干部主体身份的特殊性、侵犯客体的复合性,容易导致对行为定性存在不同认识。
实践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就收送财物达成合意,但案发时财物仍由请托人代持的现象,对国家工作人员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如果构成又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容易存在不同意见。
实践中,对于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要求他人支付应由其个人支付的费用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定性处理并无争议。
实践中,党员干部以民事主体身份从事民间放贷活动,在很多情形下涉及违纪违法问题,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厘清纪、法、罪的边界,做到精准定性、稳妥处置。
一些行受贿案件中往往存在中间人,他们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居间联络,或者深度参与行受贿过程,帮助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托,后请托人支付一定好处费让中间人转交。
实践中,有的行贿人为了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好处,不直接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而是先委托国家工作人员代为出资购买贵重物品,再多“还”给国家工作人员代为出资的钱款,并顺便将其中部分贵重物品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情形下,对于犯罪对象和受贿数额的认定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遇到的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违规吃喝是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典型问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有多个条款对违规吃喝问题进行了规定,包括第一百零一条(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第一百一十六条(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
实践中,有的请托人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邀请其参与自己开发的项目投资,在此过程中,请托人以自己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国家工作人员以房产作抵押担保,请托人将获取的贷款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投资款,此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如构成又如何认定受贿数额,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