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贪污罪往往以共同犯罪形式呈现,有的共犯人对共同贪污的主体身份、行为定性、犯罪数额等问题存在认知偏差,如片面认为自己拿得少、没参与全部行为,应以“分赃多少定责任”,对于这种错误认知,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以澄清认识。
实践中,存在公职人员安排管理和服务对象为特定关系人代缴“五险一金”的情况,对此,要结合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精准识别其中的权钱交易问题。
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谋,利用其职权为他人提供帮助,允许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但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故意不直接收受财物,也不让特定关系人告知收受财物的具体过程和数额,这种情形下,能否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如能认定又如何确定受贿数额?
当前,单位受贿行为隐蔽性、迷惑性强,越来越多地借助“行业惯例”“综合服务费”“协调经费”等形式掩盖权钱交易本质,如果仅作形式审查,容易简单认定为违规收费问题。
不少贿赂案件中,存在“中间人”代为转达请托、转交财物的情形,由于“中间人”在客观上对促成行贿和受贿均提供了一定帮助,对于其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容易存在分歧。
实践中,存在党员干部真实出资购买车辆,出租给管理和服务对象后收取高额租赁费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对于党员干部的行为如何定性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实践中,有的领导干部授意下属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收受回扣,自己则隐居幕后、不直接经手财物,在接受审查调查时以“为了用于单位开支”为由企图减轻个人责任。
实践中,有的地方把接受捐款数额作为考核相关社会救助团体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个别社会救助团体为了取得考核靠前名次,在考核工作中搞虚假捐款,对此种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存在不同认识。
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通过花钱请托案外司法工作人员提供立功线索、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进而将虚假立功证明材料提交人民法院以获得从轻处罚的情形时有发生。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强调,“要按照政治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廉洁过硬的要求,着力锻造忠诚干净担当、敢于善于斗争的纪检监察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