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村干部既可以从事本村土地临时占用补偿相关工作,又可以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相关工作,在这些工作中,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好处,涉嫌不同罪名,要准确区分认定。
有这样一起案例。李某,某区A镇党委副书记,分管民政、财政工作。王某,A镇财政所所长。A镇一直考虑争取区某社会救助团体资金支持,而区某社会救助团体向各镇群众捐款额度会受该镇某社会救助团体募集捐款额影响。
实践中,存在党员干部违规在管理和服务对象公司挂证取酬现象,这种行为中,因党员干部主体身份的特殊性、侵犯客体的复合性,容易导致对行为定性存在不同认识。
实践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就收送财物达成合意,但案发时财物仍由请托人代持的现象,对国家工作人员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如果构成又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容易存在不同意见。
实践中,对于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要求他人支付应由其个人支付的费用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定性处理并无争议。
实践中,党员干部以民事主体身份从事民间放贷活动,在很多情形下涉及违纪违法问题,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厘清纪、法、罪的边界,做到精准定性、稳妥处置。
一些行受贿案件中往往存在中间人,他们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居间联络,或者深度参与行受贿过程,帮助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托,后请托人支付一定好处费让中间人转交。
实践中,有的行贿人为了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好处,不直接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而是先委托国家工作人员代为出资购买贵重物品,再多“还”给国家工作人员代为出资的钱款,并顺便将其中部分贵重物品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情形下,对于犯罪对象和受贿数额的认定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遇到的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违规吃喝是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典型问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有多个条款对违规吃喝问题进行了规定,包括第一百零一条(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第一百一十六条(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
实践中,有的请托人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邀请其参与自己开发的项目投资,在此过程中,请托人以自己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国家工作人员以房产作抵押担保,请托人将获取的贷款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投资款,此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如构成又如何认定受贿数额,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有这样一起案例。王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某,甲市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某和李某因工作相识,此后二人有一定的交往并逐渐熟悉。李某在甲市法院有诉讼代理业务,但李某从来没有请托王某利用职权为其代理的诉讼案件提供帮助。
《中国共产党章程》将“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作为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实践中,党员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存在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违纪行为,说明其在接受审查期间,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没有如实向组织全面交代自己存在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必须从严惩治。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属于斡旋受贿。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