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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帮企业催收欠款后部分截留如何定性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时间:2025-06-25 08:54:46

政商关系是影响营商环境的重要因素,构建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经营主体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政治生态具有重要意义。公职人员在政商交往中,本应主动作为、靠前服务,亲而有度、清而有为,依法依规为经营主体解难题、办实事。然而,少数公职人员在与经营主体的接触交往中,亲而不纯、贪图私利,严重破坏了营商环境,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及公信力。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应从钱款性质、行为人主观动机、行为表现、侵害客体等角度予以分析,精准定性、严肃处理。

有这样一起案例。钱某,中共党员,A市B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负责人,该所主要负责辖区内各类经营主体的公共卫生、医疗卫生、职业卫生等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杨某,A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营企业、商户及医院的水质检测和放射医疗检测业务。2023年至2024年,该科技有限公司与B县辖区内多家企业、商户及医院签订协议,向其提供水质检测和放射医疗检测服务。杨某考虑其公司在A市,路途遥远、收费不便,遂请托钱某在日常卫生监督检查中代其催收相关经营主体拖欠的检测费。其间,钱某共帮助收取检测费5.5万元,转交杨某3万元后,将剩余的2.5万元作为“辛苦费”予以截留。杨某为与钱某搞好关系,想借助钱某职务上的影响帮其收取拖欠的检测费,并巩固与B县辖区内相关经营主体的业务往来,对钱某截留检测费的行为予以默认。

本案中,对于钱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钱某所在单位没有帮助企业催收欠款的工作职责,其利用监督管理企业、商户及医院卫生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杨某及其公司催收检测费、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予以定性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为群众办事过程中克扣群众钱款,损害了群众利益,影响了党群干群关系,应当认定为违反群众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予以定性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企业催收检测费,并以“辛苦费”的名义截留部分检测费2.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鉴于其收受财物数额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应认定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纪法衔接条款,即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予以定性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钱某的行为不宜简单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工作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在党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是党的各项工作正常开展的重要保证,其本质要求是履职尽责、担当作为。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侵犯了党和国家的正常工作秩序。本案中,杨某所在公司已为B县多家企业、商户及医院提供了水质检测和放射医疗检测服务,杨某为了方便收取被拖欠的检测费,请托钱某提供帮助。而钱某所在单位并无协助企业收取检测费的职责,其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帮助杨某向辖区内的企业、商户及医院催收检测费的行为,本质上是为了截留检测费,谋取私利。因此,认定钱某的行为违反工作纪律不足以充分评价钱某的行为性质。

钱某的行为不宜简单认定为违反群众纪律。群众纪律,是指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在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和处理党群关系中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党的性质和宗旨的体现,是密切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重要保障。违反群众纪律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党群干群关系。本案中,杨某所在公司已为B县多家企业、商户及医院提供了水质检测和放射医疗检测服务,收取检测费是正当行为。对B县的企业、商户及医院来说,不管是杨某收取还是钱某收取均不存在违规收取费用的问题,均没有损害B县企业、商户及医院的利益。对杨某及其公司来说,一方面,钱某帮助催收拖欠的检测费实质上为杨某谋取了利益,另一方面,杨某也想与钱某搞好关系,想借助钱某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好处。因此,从客观表现及侵害的客体来看,钱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违反群众纪律,需要从钱某、杨某的主观动机上进行全面深入分析,以便准确定性处理。

认定构成受贿行为更符合钱某的行为本质。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钱某系国家公务员、B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负责人,B县辖区内的企业、商户及医院均为其管理和服务对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从主观上看,钱某与杨某交往动机不纯,钱某对杨某公司的支持不是为了改善营商环境、帮助企业发展,而是夹带着私人目的,认为帮助杨某谋取了利益,应收取“辛苦费”;而杨某认为钱某为其提供了帮助、巩固了业务,默认钱某截留部分检测费的行为,双方本质上是权钱交易的关系。从客观上看,钱某应杨某请托,帮助杨某催收检测费并以收取“辛苦费”为由截留了部分检测费,既有谋利事项,又有截留钱款的事实,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鉴于钱某收受财物数额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因此,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李凌霞 王冬冬,作者单位:山西省永济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