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时间:2025-07-02 08:42:21
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规避被查处,安排“代理人”出面参与协商、收受、保管贿款,且案发时行贿人尚有部分贿款未支付给“代理人”,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犯罪形态和数额?笔者通过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黄某,A市某高新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王某,A市某劳务公司(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与黄某关系密切。李某,A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与王某熟识。李某多次听王某提及其与黄某关系要好,在外以叔侄相称,工程上有需要帮忙的可以找他。2018年下半年,李某为承接高新区工程项目,多次请托王某找黄某帮忙,并承诺按照工程结算价的4%给其好处费。王某随即出面请托黄某为李某介绍工程,并告知李某给予好处费的承诺,黄某表示同意,二人商定事成后平分好处费。后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李某顺利承接某大型工程。2020年初,李某承接的工程建设完工,经审计,该工程实际结算价共计5902万元。
2019年3月至2022年1月,李某为表示感谢,与王某约定按照工程结算价的4%(即236.08万元)给予好处费。后李某以支付劳务费等名义向王某支付好处费共计179万元。黄某从中分得90万元,且与王某约定该90万元由王某代为保管,黄某根据需要随取随用。截至案发,该90万元一直由王某持有,黄某并未使用。后因工程项目款未及时拨付导致李某资金周转困难,李某未能继续支付好处费,王某在黄某的安排下多次催要,但截至案发,剩余的57.08万元李某仍未能支付。
本案中,对于如何认定黄某和王某的行为性质,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黄某关系密切的人,通过黄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既遂数额为179万元。黄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90万元,因该90万元由王某持有,故黄某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李某尚未支付的57.08万元,因系客观原因致其资金周转困难,截至案发未支付给受贿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数额。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受贿数额为236.08万元,其中179万元为既遂,57.08万元系未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黄某与王某构成受贿罪共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据此规定,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有通谋的情况下,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而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案中,黄某对王某收受财物主观上明知,双方对通过权钱交易均分贿款达成共识,且实施了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客观行为,应当认定二人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其次,关于共同受贿的既未遂认定。黄某将90万元交由王某代持的行为构成受贿既遂。受贿犯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支配、控制财物作为判断既未遂的标准。根据受贿罪共同犯罪原理,一人既遂,全部既遂,共同受贿中,无需每名行为人都亲自占有财物才构成既遂。因此,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以受贿人实现对收受财物的控制作为受贿既遂的标准,在受贿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接收和持有行贿人交付的财物后,即可认为受贿人实际控制了财物,受贿人构成犯罪既遂。本案中,黄某与王某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其通过王某实现对贿款的接受、占有,应当对李某所送全部贿款承担刑事责任,且当王某收到179万元贿款时,黄某和王某的受贿犯罪就构成既遂。黄某安排王某保管90万元,表面上看其本人没有占有贿款,但此行为本质上属于黄某在受贿既遂后对贿款的处置,不影响认定其构成既遂。
最后,关于约定型受贿的犯罪形态认定。本案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约定收受财物,但至案发并未收到全部约定贿款的情形。对此,需要判断黄某和王某约定收受但实际没有收到57.08万元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刑法理论中,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是否着手实行犯罪,具体到受贿犯罪中,对于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认定,应以受贿人是否着手收受财物来判断。本案中,受贿人黄某和王某与行贿人李某已就收送236.08万元好处费达成明确合意,且已经收受了179万元,对于李某后续未能支付的57.08万元,王某在黄某的安排下多次催要,应当认定王某和黄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李某资金链断裂这一受贿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受贿人尚没有实际收到剩余的57.08万元,按照刑法对犯罪形态的规定,对这笔数额应当认定黄某和王某构成受贿犯罪,犯罪形态为未遂。(邹莹,作者单位:湖北省枝江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