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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明知系贿款仍帮助接收保管行为的定性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时间:2025-05-28 08:53:03

实践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让特定关系人出面接收、保管受贿款的情况,对于特定关系人如何定性处置,值得思考。

有这样一起案例。陈某,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王某,陈某女婿,A公司(私企)法定代表人。陈某在职期间利用负责储备土地土壤修复等方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B公司(私企)承接污染土壤治理项目提供帮助。B公司实际控制人多次对陈某提出要表示感谢,陈某同意。后陈某对王某提出,其帮助B公司承接了项目,B公司实际控制人欲送好处,他想把这些好处给予女儿女婿,王某同意,二人随后商定了接受好处费的计划。在陈某授意下,由王某出面,通过其控制的A公司与B公司签订虚假合同、虚假股权投资协议等方式接受好处费,2017年至2022年,共非法收受B公司实际控制人所送1700余万元。经查明,王某未参与陈某与B公司之间的请托及谋利事项,但明知上述1700余万元系陈某在污染土壤治理项目上为B公司提供帮助后收受的好处费。

本案中,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毋庸置疑。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B公司在承接污染土壤治理项目中提供帮助,后又授意B公司及王某以虚假合同、虚假股权投资等虚假的市场行为,进行利益输送,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情形,应以受贿论处。但对于王某行为的性质认定,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的前提是要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而认定通谋需特定关系人具有转请托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并未参与请托人的请托及陈某帮助谋利的过程,因此达不到共同受贿对通谋的要求,王某不构成共同受贿,但王某明知钱款系B公司支付给陈某的贿赂款,仍通过其控制的A公司与B公司签订虚假合同、虚假股权投资协议等方式接收受贿款并保管,隐瞒钱款性质,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其行为构成洗钱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与陈某就接收、保管受贿款行为具有通谋,二人基于共同的受贿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认定王某与陈某构成共同受贿,犯罪数额为1700余万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第一,从主观故意来看,洗钱罪的主观故意是为掩饰、隐瞒贪污贿赂等七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除自洗钱犯罪以外,行为人本身不具备实施上游犯罪的目的。本案中,王某的主观故意,不是单纯的掩饰、隐瞒受贿所得,而是与陈某共同接收、占有、使用受贿款,有明显的受贿故意,这点也得到了陈某的印证,陈某主观上是想将该部分受贿款赠予女儿女婿,因此才让王某出面接收受贿款并长期保管使用,因此王某的行为超出了洗钱罪的主观方面要件。第二,从洗钱行为的实施阶段来看,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中马某益受贿、洗钱案中的观点,“洗钱罪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实施的新的犯罪活动,与上游犯罪分别具有独立的构成。在上游犯罪实行过程中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汇款等帮助上游犯罪实现的行为,是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不能认定洗钱罪”。本案中,在王某介入收受贿款前,陈某的受贿行为并没有完成,正是由于王某的介入,才使得陈某的受贿行为得以完成,因此王某的行为是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不符合洗钱罪客观方面要件。综上,不宜认定王某构成洗钱罪。

其次,王某与陈某之间就受贿行为具有通谋,构成共同受贿。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中通谋的发生节点来看,可以是事前通谋,也可以是事中通谋。所谓事前通谋,是指双方对请托事项、谋利情况、财物收受都有沟通联络,这也是第一种观点对通谋的认定标准。所谓事中通谋,是指特定关系人未进行转请托,对具体谋利情况也不清楚,但在收受财物时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沟通联络,对收受财物的性质系贿款明知。司法实践中,也认同这种认定通谋的标准,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143号罗菲受贿案裁判理由认为,“这里的‘通谋’指的是双方对于受贿故意的意思联络、沟通。从‘通谋’发生的时段上看,既包括事先通谋,也包括事中通谋,即虽然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未就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形成共同的犯意联络,但其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应认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特定关系人没有事先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仅是在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在场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本案中,王某与陈某之间就属于事中通谋,王某虽未有代请托人的转请托行为,但明知陈某利用职权为B公司提供了帮助,B公司所送财物系为了感谢陈某,仍在陈某的授意下与B公司签订金额高达1700余万元的虚假合同、虚假股权投资协议,帮助陈某接收保管受贿款,王某在受贿款的接收、保管过程中,与陈某形成共同受贿的通谋,应当认定王某与陈某构成共同受贿,受贿数额为1700余万元。(许晓东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