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时间:2025-07-30 09:00:43
实践中,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追诉时效的中断,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对此,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感情投资型受贿案件中,对于追诉时效是否中断,需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综合判断,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甲,C市H区区委办公室主任。乙,C市A公司(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丙,C市B物业公司(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丁,C市D建设工程公司(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2002年,甲应乙请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向有关领导干部打招呼,为乙的女儿入职国有企业提供帮助,甲于2002年6月收受乙6万元。2003年,甲通过朋友介绍与丙认识。丙为维护与甲的关系,为谋取利益提前“投资”,分别于2005年、2012年、2013年、2016年、2018年送予甲财物各1万元。2005年至2012年,丙多次请托甲关照其公司发展,甲表示同意,但因丙所在公司业务转型等原因,甲未向丙所在公司实际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4年,应丙请托,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有关领导干部打招呼,为其公司在支付土地出让金、办理施工许可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使其获得巨额收益。2014年,丙为感谢甲的帮助,送予甲576万余元财物。甲共计收受丙财物581万余元。同时,2008年,甲应丁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丁所在公司申报建设施工资质提供帮助,收受丁6万元。2023年,甲案发。
本案中,对于甲收受丙581万余元构成受贿罪不存在争议,但对于甲收受乙6万元是否已过受贿罪追诉时效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收受乙6万元已过追诉时效。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追诉时效中断需满足“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条件。甲于2005年收受丙1万元虽计入受贿数额,但该行为单独不构成犯罪,不符合“又犯罪”的情形,不能中断2002年收受乙贿赂的追诉时效。第二种观点认为,甲收受乙6万元未过追诉时效。“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甲于2005年收受丙1万元已累计计入受贿总额,构成犯罪,符合追诉时效中断“又犯罪”的规定,追诉时效应重新起算。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中断制度,其核心在于对“又犯罪”的认定。此处“犯罪”指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并不要求后罪与前罪性质相同,只要在追诉期限内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前罪追诉时效即应重新计算。刑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本案中,甲于2002年收受乙贿赂6万元,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追诉时效为五年,从收受贿赂之日起开始计算至2007年。甲在2005年、2008年、2012年等时间多次收受丙、丁财物,其中2014年单笔收受丙576万余元的行为已独立构成犯罪,且多次受贿行为均发生于2007年之后,因此,判断甲于2005年收受丙财物1万元的行为能否中断2002年甲收受乙贿赂的追诉时效,至关重要,认定的关键在于此行为是否符合“又犯罪”的法定要件。
与传统“一事一贿”不同,感情投资型受贿呈现“小额多次、谋利滞后”的特征。行贿人通过持续性财物输送建立“感情纽带”,实质是为未来不确定的请托事项购买“期权”;受贿人收受财物时虽无即时谋利,但默认将来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本案中,甲于2005年及以后时间里的多次收受丙、丁好处的行为属于连续受贿行为,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一是甲多次收受丙财物行为属于感情投资型受贿。《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本案中,甲于2005年、2012年至2018年多次收受丙财物共计581万余元,其中2005年收受的1万元虽无具体请托事项,但属于感情投资型受贿。丙长期向甲输送财物,目的在于通过感情投资换取甲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而甲后续为丙谋取利益的行为,印证了双方权钱交易的实质。
二是甲收受丙的财物应累计计入受贿数额并整体评价。《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共同构建了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认定与数额累计规则,通过立法技术,将未达立案标准的行为拟制为犯罪组成部分,一旦累计数额达到犯罪标准,则所有单次收受好处数额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470号案例马平、沈建萍受贿案指导精神,“以‘感情投资’方式多次收受数额巨大的财物,最后被告人接受具体请托为请托人谋利的,应当将多次收受的财物数额予以累计,以受贿犯罪论处。”本案中,甲分别于2005年、2008年、2012年等时间多次收受丙、丁财物,这些受贿行为形成连续犯罪关系,应整体评价并中断甲于2002年收受乙6万元行为的追诉时效。
综上,本案中,丙前期对甲进行“感情投资”,后期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并继续送出财物,甲为其谋取利益,之前的“感情投资”是为之后的具体请托事项做铺垫,应整体以受贿论处。甲于2005年收受丙1万元虽未达单独入罪标准,但与其他受贿数额累计计算后总额巨大,且具有连续性,应整体评价为受贿犯罪。因此,甲在追诉期限内又实施新的受贿犯罪,符合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又犯罪”的规定,故甲于2002年收受乙6万元的追诉时效应从2018年最后一次犯罪起重新计算,至2023年仍在追诉期限内。(重庆市长寿区纪委监委 胡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