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以租为名”的受贿行为较为隐蔽,意图通过形式上合法的租赁关系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在认定行为性质时,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重点考察行为人双方的主观故意以及租赁关系的真实性等,精准予以处理。
当前,行受贿行为呈现出更加隐蔽的特点,权钱交易链条被不断拉长,在有的案件中,出现了领导干部转任新岗位前接受不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不法商人“投资”、待履新后帮其谋利但没再收钱的情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时,如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等,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如何定性处理,在第九条分两款作出了规定,第一款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可简称为“及时退还或上交”情形;第二款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可简称为“被动退还或上交”情形。
实践中,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斡旋手段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常因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转达请托事项,而引发认为构成受贿罪抑或是诈骗罪的不同观点。
实践中,针对集体私分国有独资公司资产的行为,认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并无争议,但对于集体私分国有参股公司资产的情形,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往往存在不同认识。
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规避被查处,安排“代理人”出面参与协商、收受、保管贿款,且案发时行贿人尚有部分贿款未支付给“代理人”,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犯罪形态和数额?
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和受贿类犯罪虽然是不同类的罪名,但存在许多相似之处,特别是在单位受贿中,单位负责人与行贿人商定将本应给予单位的部分贿赂款据为己有,对此行为往往存在认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受贿罪或贪污罪的不同认识。
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监察对象的范围,其中包括“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国有企业出资构成呈现多元化趋势,一些国有控股、参股的独立法人企业,因经营规模等因素未设立党委(党组),只设立党支部(党总支),经企业党支部(党总支)研究任命的管理人员是否为监察对象,实践中容易存在不同认识。
实践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让特定关系人出面接收、保管受贿款的情况,对于特定关系人如何定性处置,值得思考。
作风问题具有反复性、顽固性,实践中,党员、干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还屡有发生,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现象仍较突出,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必须露头就打、准确定性、严肃执纪。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实践中,少数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了私情私利,欲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往往采取提前跟班子成员打招呼、定调子、做授意,再召集单位班子会议“集体研究”的方式,将公款出借给他人,企图逃避挪用公款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要准确理解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的含义,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安排请托人将财物给第三人,虽然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实际占有该财物,但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
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常存在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同认识。
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为逃避调查,在收受贿赂时不收受现金,而是通过其他形式达到权钱交易目的。比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私营企业主谋取利益,私营企业主免费将房产租给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使用,以实现利益输送,对此要精准识别行为性质。
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强调,一体推进正风反腐,强化系统观念,树立整体思维,把准由风及腐的利益链,深挖细查不正之风背后的请托办事、利益输送等腐败问题。实践中,要准确把握风腐同源、由风及腐、风腐一体特征,既“由风查腐”又“由腐纠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