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时间:2025-09-24 08:51:13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请托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同意特定关系人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租房屋的,对于收受超出市场价格的差价,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容易存在不同认识。
有这样一起案例。丁某,A市某机关某科室负责人,负责单位的外宣等工作;刘某,丁某之妻,在A市某镇经营某服装店;王某,某广告公司负责人,与刘某相熟。2020年6月,王某从刘某处得知丁某所在单位筹备拍摄相关宣传片,该项工作由丁某负责。王某遂宴请丁某、刘某二人。宴请时,王某向丁某提出希望承接该宣传片的拍摄业务。丁某未明确表态,表示相关宣传片暂未明确具体拍摄时间和细节,待确定后可再研究。王某表示到时候请丁某多关照。2020年7月,刘某因其服装店经营不善,欲关店后将店面出租。王某提出其广告公司正缺店面,愿意以远高于市面上同期同地段同类型店面租金的价格承租。刘某征得丁某同意后将店面出租给王某。2021年6月,丁某调至其他单位。王某后续未承接到拍摄业务,亦不再承租刘某店面。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王某共计支付刘某租金16万余元,经鉴定,比同期市场租金高出10万余元。
对于刘某收受王某高于同期市场价格的租金,丁某是否构成受贿,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丁某未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利,王某确有租赁需求而向刘某租赁房屋,所支付的租金虽然高于市场价格,但系王某出于自愿,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属于市场行为,不宜认定丁某构成受贿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丁某明知王某有具体请托事项,仍然同意刘某将房屋以远高于市场的价格租赁给王某,实质上收受了他人所送财物,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丁某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高于同期市场价格的租金部分,即10万余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权钱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认定丁某是否构成受贿主要看两个方面,一看丁某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看丁某是否收受请托人所送财物。
首先,丁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取了利益。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相关规定,“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本案中,丁某负责单位的外宣等工作,所在单位筹备拍摄相关宣传片由其负责,丁某具体负责承办该项公共事务。王某向其明确表示希望承接到拍摄业务,王某所提出的请托事项与丁某的职务相关联。第二,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本案中,一方面,当请托人王某向丁某提出希望承接拍摄业务时,丁某虽未明确表态、未明确允诺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王某谋利,但其主观上对王某希望其能利用职权、在拍摄业务的承揽方面提供帮助确系知晓。丁某在明知请托人有与自己职权相关的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仍通过将房屋以远高于市场的价格租赁给王某的方式收受其输送的利益,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另一方面,虽然丁某后续因工作变动,未能帮助王某承接到拍摄业务,但在其上述行为已足以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前提下,即便其后续没有“实施”“实现”具体谋利事项的行为,也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其次,丁某收受了请托人所送财物。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相关规定,明确了三种情形:“(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意见》对前两种情形明文规定了“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均有正常的市场价格作参照。这两种行为本质上都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交易行为。笔者认为,对于第三种情形中的“其他交易形式”虽没有明文规定参照标准,也应该遵循《意见》的精神对所涉交易行为与正常的、市场化的交易行为作对比。如果已经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此时双方之间的某种交易行为“恰巧”超越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违背了正常的交易规则,使国家工作人员基于此获取了明显的非法利益,则可以认定是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属于“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本案中,王某之所以愿意以远高于市面上同期同地段同类型店面租金的价格租赁刘某的房屋,正是看中了丁某手中的权力,希望以此与丁某建立更加紧密的关系、让丁某帮其承接业务,以多付租金的方式向丁某输送利益才是王某真实的意思。丁某调任后,王某即不再租赁,更印证了这一点。丁某通过妻子收取了远高于市场价格的租金,等于是变相收受王某所送财物,接受了王某的利益输送,本质上属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丁某的受贿数额为王某实际支付的租金与市场价格的差价,即10万余元。
再次,刘某与丁某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根据《意见》相关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认定刘某与丁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主要看二人之间是否具有通谋、刘某是否参与实施了相关受贿行为。从主观上看,虽然刘某与丁某事先没有就为王某谋利并收取财物进行沟通、刘某也未向丁某提出希望其利用职权帮助王某公司承接相关业务,但刘某明知王某愿意以远高于市场价的价格承租其店面,系王某对丁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希望得到丁某职务上的关照而给予财物。刘某对丁某与王某之间存在请托谋利的关系是明知的。从客观上看,在王某提出愿意高价承租店面后,刘某即向丁某征询意见,得到丁某同意后才将店面出租给王某并收取远高于市场价格的租金。故刘某与丁某对利用丁某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利并收受王某输送的利益形成了通谋,二人之间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且刘某收受了王某给付的远高于市场价的租金,应认定二人就该起事实构成共同犯罪。(冯芸倩,作者单位:江苏省太仓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