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时间:2025-09-24 08:52:06
陈某,受某国有公司委派,于2019年至2024年担任某市分公司(国有公司)甲公司党支部书记、负责人,全面负责甲公司的经营管理。陈某得知甲公司可以向税务部门申领职工教育补贴(按某市政策规定,职工教育补贴是政府部门核定的补贴种类,发放对象为国有企事业单位,由单位对在职职工开展教育培训,再凭有关证明材料及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税务部门将补贴发放至申报单位账户)后,与甲公司领导班子成员陶某等人商议,决定采用先虚开发票和证明材料、以甲公司名义申领职工教育补贴,再向上级公司隐瞒补贴真实用途、虚列支出将该补贴套现等方式,以津补贴名义向甲公司员工分发。2021年至2023年,陈某安排他人虚开发票,套取职工教育补贴35万余元,以津补贴名义向甲公司员工发放,陈某从中分得4万元。
本案中,对于陈某以单位名义套取职工教育补贴并向公司员工发放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在领取职工教育补贴后,擅自决定将该教育补贴向公司员工发放,属于违规发放津补贴,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陈某作为甲公司党支部书记,应承担领导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利用受委派经营管理甲公司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35万余元,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套取职工教育补贴,后集体将该款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陈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违规发放津补贴违纪行为。从行为表现来看,违规发放津补贴违纪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比如,违反规定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补贴;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津补贴等。本案中的职工教育补贴属于政府部门核定的补贴种类,但需符合规定条件才能申领,且补贴对象为国有企事业单位而非个人,甲公司在未对职工开展教育培训的情况下,通过虚开发票和证明材料的方式向税务部门申请,在领取该补贴后又采取向上级公司隐瞒补贴真实用途、虚列支出将该补贴套现等方式,以津补贴名义发放给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骗取国家补贴后进行私分,与违规发放津补贴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从行为危害性来看,违规发放津补贴违纪行为涉案金额一般不大,虽然违反了国家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的相关制度,但危害性未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本案中,甲公司违规套取职工教育补贴并以津补贴名义发放,持续时间长、手段较隐蔽,且涉案数额35万余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该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宜认定为违规发放津补贴违纪行为。
其次,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从犯罪主体来看,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本案中陈某与陶某等甲公司班子成员商议以单位名义申领职工教育补贴,并将该补贴违规套现后以津补贴名义分发给公司员工,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发放对象的范围也不仅限于陈某、陶某个人或者少数人,体现的是集体意志,应属于单位行为;从主观目的来看,贪污罪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本案中虽然是陈某伙同陶某等少数人套取职工教育补贴,但并非是少数人私分该款,而是分给公司全体职工,主观上是为集体而非个人占有,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从客观方面来看,贪污罪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将公共财物占有,其行为具有隐蔽性,而本案中不仅陈某分得钱款,其他公司员工也知晓并分得相应财物,该私分行为知情面广,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因此,陈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贪污罪。
再次,陈某等人以甲公司名义违规套取职工教育补贴后向公司员工发放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本案中甲公司属于国有公司,其违规套取的职工教育补贴属于国家补贴,该资产性质属于国有资产,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犯罪对象要件。其二,陈某作为国有公司负责人,由其起意并决定实施套取职工教育补贴,再违规为公司员工发放,事后本人也分得4万元,其作为决策者,对集体私分行为起关键性主导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三,陈某等人以甲公司名义违规套取职工教育补贴并以津补贴名义向公司员工发放,显然违反国家规定以及公司财务制度,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客观要件。其四,陈某等人以甲公司名义违规套取职工教育补贴35万余元并发放,涉案数额已达到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因此,陈某作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违规套取职工教育补贴并以津补贴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郭胜峰,作者单位:重庆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