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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时间:2025-11-12 08:51:22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实践中,村干部本身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陈某,A区B乡C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10年,陈某的朋友潘某租赁C村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用于经营。2012年,潘某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承租地块上新增违建千余平方米。2013年,B乡根据A区要求启动C村非住宅拆迁腾退工作,潘某承租地块在拆迁腾退范围内。根据B乡规定,C村负责协助B乡政府开展本村非住宅拆迁腾退工作。经B乡党委决定,陈某担任B乡拆迁腾退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C村拆迁腾退工作小组组长,负责本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审核、发放等工作。在拆迁腾退过程中,陈某出于维系朋友关系并希望潘某帮其家人解决就医困难的目的,未对潘某应补偿建筑面积进行实质审核,便直接将其承租地块上全部建筑面积认定为补偿面积并据此发放拆迁补偿款,致使潘某骗取拆迁补偿款400余万元。

本案中,对于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潘某构成贪污罪共犯。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潘某骗取拆迁补偿,能够推定其存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目的,成立贪污罪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拆迁补偿款,构成诈骗罪。但陈某与潘某无犯意沟通,且陈某未占有或分得赃款,不成立诈骗罪共犯。陈某存在滥用职权行为,但由于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渎职罪犯罪主体,应按违反工作纪律(要求)依纪依法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协助乡政府从事拆迁腾退工作等公务时,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与潘某无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意联络,不成立贪污罪共犯,但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从主体身份看,村干部在受国家机关委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的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检例第5号),“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村干部受乡镇政府等国家机关委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够成为渎职罪犯罪主体。

本案中,C村受B乡政府委托协助政府开展村域内非住宅拆迁腾退工作,受委托事项系与本村相关的、乡政府应履行的工作职责,陈某作为C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履行上述职责,系受乡政府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实施与该职权相关的犯罪行为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论处,不以诈骗罪等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评价。

其次,从主观方面看,陈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贪污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本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能够直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情况下,若要认定存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通常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之间存在共同贪污的意思联络,并共同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行为。如果没有共同贪污的意思联络,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徇私情私利、滥用职权,在客观上为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提供便利和帮助,不能成立贪污罪共犯。

本案中,陈某与潘某无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意思联络。陈某之所以未对潘某应补偿面积进行实质审核,便将其承租地块上全部建筑面积认定为补偿面积并据此发放补偿款,其主观上一方面是基于维系朋友关系,另一方面是希望潘某帮其家人解决就医困难,主要是徇私情私利、对于公共财物损失后果持放任态度,其与潘某并无骗取公共财物或进行分赃的通谋,难以推定陈某存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目的。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宜认定陈某构成贪污罪。

再次,从客观方面看,陈某存在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方式既可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比如,超越权限,擅自决定或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履行职责,等等。本案中,陈某的滥权行为表现为,在协助B乡政府开展本村非住宅拆迁腾退工作中,不对潘某应补偿建筑面积进行实质审核,直接将包含违法建筑在内的全部建筑面积认定为补偿面积,并据此发放补偿款。从客观结果看,潘某据此骗取拆迁补偿款400余万元。因此,陈某在履行协助乡政府从事拆迁腾退工作职责过程中,故意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潘某骗取拆迁补偿款,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北京市朝阳区纪委监委 王宇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