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初,G省K市市委书记甲接受私人企业主乙的请托,利用职权帮助乙办理采矿许可手续,乙承诺送给甲T县采矿收益的25%作为“感谢费”。
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强调,“要持续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深化整治金融、国企、能源、医药和基建工程等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领域的腐败,清理风险隐患”。
随着反腐败斗争持续深入推进,纪检监察机关陆续查处了一些基建工程和后勤采购等领域的招投标腐败问题。办案实践中发现,少数高校领导干部上下其手,“明招暗定”“围标串标”,更有甚者从事“联标卖标”等,从中收受贿赂,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耗材等采购和临床活动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问题,易发多发。
监察机关在调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认定相关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进而明确监督管理权限隶属于哪个监察机关。
实践中,有的国有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借助本人职务所获的信息或结识的“人脉”,在不同主体之间“牵线搭桥”,双方合作成功后,收受一方给予的“介绍费”,由于在此过程中,职权作用发挥比较隐蔽,与利用信息差居中斡旋行为相互交织,行为性质究竟属于受贿还是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存在不同认识。
实践中,对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在应认定受贿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贪污还是职务侵占,以及是否需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如何理解“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等方面存在不同认识。
【罪名剖析】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难点辨析】本案中,对于彭某为王某打招呼承揽B酒店装修项目的行为是否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难点在于,能否认定C公司属于彭某的“本单位”,以及能否认定B酒店发包的装修项目属于C公司的“盈利业务”,以及国家利益是否遭受重大损失等。我国刑法设置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为了督促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特别是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忠诚履行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责,防止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国家利益输送给亲友而造成损失,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利益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四条等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负有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重要职责,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实践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作开办公司的情形,该行为属于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违纪行为,还是以合作之名行权钱交易之实的行受贿行为,应结合具体情形具体分析。【难点辨析】一、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进行合作投资的不同情形及认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意在打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金融工具,违规为他人出具票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职务犯罪行为。
随着对国有企业等重点领域腐败的深入整治,涉及国企领导干部违规决策、失职失责等问题的相关刑法罪名在实践中得以更多认定,其中就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案例二中,丙为徇私情,在明知本单位没有实际需求的情况下,徇私舞弊,违规决策,让本单位从丁所在公司采购实验仪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不仅违规要求下属采购无真实需求的亲友销售的产品,且采购价格也明显高于市场价,对此行为应如何认定,是认定为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还是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或应数罪并罚。比如,案例二中的其他事实不变,仅实验仪器的采购价为1200万元,高于市场价200万元,此时丙的行为既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又构成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以何种罪名认定,是否需要分别评价,即将超出市场价的差额即200万元部分认定为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将剩余的900万元认定为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