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财物后存在上交单位或退还行为的,能否认定受贿罪,应从行为人收受财物时是否具有受贿故意,行为人退还、上交行为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全面性等方面综合判断。
首先,在利用他人提供的资金和股票账户炒股亏损的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双方约定盈利归国家工作人员、亏损归行贿人,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受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在此过程中,受证券市场交易价格波动影响,收受财物的金额也处于变动之中,直至国家工作人员将账户退还行贿人,账户脱离国家工作人员控制,双方权钱交易行为终了,此时账户中金额,包括亏损金额已经确定,可以明确计算,受贿犯罪在此时既遂。案例二中,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利,以特定低价认购股票,构成受贿犯罪,且由于乙本人想获得更大收益,要求王某在股票涨到高点时告知他,并实际上也在高点抛售,故应以抛售日的股价与购买价差价计算收益金额,即(3-0.4)*100=260万元,乙受贿犯罪既遂,犯罪数额为26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帮助,管理和服务对象回馈的方式就是提供资金和股票账户供国家工作人员炒股,并将所得收益归国家工作人员,管理和服务对象承担亏损,这种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的模式,表明本应由国家工作人员承担的亏损交由管理和服务对象承担,实质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对价,该炒股亏损具有职务关联性。
梁某为宋某谋利后,主动提出放贷收息要求,并不考虑宋某是否有借款需求,而宋某为了感谢梁某并继续得到关照,在无实际借款需求的情况下,答应了梁某放贷要求,承诺保障本金安全并按月支付利息,双方以放贷收息方式掩盖行受贿行为的主观意图明显,且不具备扣除部分真实借贷收益的特殊情况。认定放贷收息型受贿,可以从双方是否存在权钱交易关系、双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借贷利息的高低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正常情况下,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基于平等的地位关系,经自愿协商后实施出借资金、支付利息等行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属于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制约与被制约、请托与被请托的关系,不存在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另一方谋取利益的情况,放贷收息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没有因果关系。
二、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如何定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000年《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根据2016年《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丁为维系与甲的关系,送给甲钱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因此,应认定甲构成受贿。事实三中,甲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期间,利用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请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丁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其财物,应认定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