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中间人实施的是非真实的经营活动,仍利用职权为其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财物等行为,双方形成了中间人“在前台找机会”、国家工作人员“在后台利用职权谋利”、双方共享收益的模式。
实践中,在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中间人的贿赂案件较为常见,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准确认定中间人的行为性质,明确行为是行受贿的共犯行为还是介绍贿赂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涉嫌贪污犯罪,但实践中对于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通过一起案例进行分析,以资借鉴。
笔者认为,应当以C公司和D公司之间实际转让股份的时间为标准计算受贿数额。此后一段时间赵某参与C公司经营,表明其实际控制了收受的C公司股份。5月20日,C公司办理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此时C公司总市值为2200万元,赵某对股权变更登记和C公司此时的总市值不知情。
【内容提要】实践中,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职权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将部分财物送给党员干部,认定二人构成共同受贿还是单独评价,应当根据二者是否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具体分析。
“以租为名”受贿行为时间跨度长、次数多、数额小,更具隐蔽性,要紧扣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把握“以租为名”收受好处行为的本质。在行贿人并无租房需求且并未实际使用房屋的情况下,所谓租房不过是行受贿双方进行利益输送的幌子,应将全部“租金”认定为受贿数额。
从查处的国企领域腐败案件看,个别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便利,慷国家之慨,饱私人之囊,披着所谓市场交易的“外衣”实施腐败行为,对此必须精准识别、严厉打击。本文通过对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受贿罪、贪污罪相关问题进行辨析,以期对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提供参考。
实践中,一些贿赂案件在行受贿双方之间存在中间人,这些中间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但双方关系密切,中间人通过一定的场合、方式向请托人表示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让请托人相信其有能力帮忙完成谋利事项并给予一定好处费,中间人再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帮助完成请托事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邓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本质上系利用夏某职务上的便利为唐某提供帮助,后续以13万元/亩的低价受让27亩土地使用权,获取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价,以“原价分割”为名完成利益输送,受贿数额为27亩土地使用权的购入价与邓某转让变现价格的差额,即437万元。第三种意见认为:夏某、邓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同第二种意见,但受贿数额为27亩土地使用权的购入价与当时市场评估价之间的差额,即387万元,邓某转让给M公司后获利的50万元为犯罪孳息。另一方面,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要件看,夏某、邓某与唐某事先约定,在唐某办理完土地权属登记后,仍以购入价受让27亩土地使用权,后续邓某在两年后从唐某处“原价分割”27亩土地使用权,以交易方式非法收受土地使用权当时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价,双方完成权钱交易,根据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的相关规定,属于“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形。
实践中,有的党员领导干部收受请托人赠送的干股后又安排请托人代持,对于此类行为的性质、行受贿标的、犯罪数额及犯罪形态的认定等问题,因行为的隐蔽性强,故容易存在不同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