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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党纪处分条例系列案例评析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6-06-16 08:33:00

违纪案例

案例一:洪某,党员,某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2016年1月,洪某审理一件盗窃案件,在庭审后向被告人辩护律师刘某提出借款3万元,刘某同意并请求洪某在审理该案时给予关照,洪某应允。翌日上午,刘某将3万元交给洪某,洪某没写借据,后洪某将该借款用于自家春节旅游。

案例二:李某,党员,某县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2016年1月,李某在审理一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认识该案件被告代理人肖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案被告败诉。判决生效后,同年4月,李某给肖某打电话,提出让肖某报销其旅游费用1万元,肖某同意,于当日下午将1万元交给李某。

案例三:梅某,党员,某县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2016年1月,梅某找到自己正在承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说自己购买轿车向其借1万元并承诺半年偿还。高某当即将1万元交给梅某,梅某给其写了借据。同年3月,梅某偿还了该借款。该案原告败诉。

定性及处理建议

上述三件违纪案件,执纪审理人员认为:

洪某作为审判员,在诉讼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律师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行为。根据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洪某涉嫌受贿犯罪,依据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将洪某涉嫌受贿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李某作为审判员,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应当自己支付的旅游费用,让律师支付,构成侵占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

梅某作为审判员,在诉讼活动中,违犯廉洁纪律,违反规定向案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律师借款,构成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追究梅某的党纪责任。

评析意见

从上述三件违纪案件看,虽然有法官向律师借钱和让律师报销旅游费用行为,但确是不同的行为性质。这三个案例的行为性质认定,关键问题就是法官的借款及报销行为是否存在职务行为,应当以此作为行为性质认定的切入点对案例进行评析诠释。具体分析如下。

洪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涉嫌受贿犯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案例一中,洪某作为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利用本人审理案件的职权,向被告人辩护律师刘某提出借款要求。那么,洪某的借钱行为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属于以借为名的违规违纪行为及涉嫌犯罪问题?

依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三、关于受贿罪(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的规定,显然,洪某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洪某与律师刘某又无经济往来,借款仅是为了用于自家旅游。洪某借款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同时,出借方刘某要求洪某对自己辩护的案件给予关照,洪某对此应允就是承诺。

从洪某借款到借款去向的客观行为方式看,洪某作为审判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律师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洪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依据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洪某涉嫌受贿犯罪,应依据新《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洪某党纪责任,并将洪某涉嫌受贿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李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侵占违纪行为

侵占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

“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按照新《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种行为方式:

1.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

3.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的行为。

4.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

在案例二中,李某作为审判员,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应当自己支付的旅游费用,让律师支付,符合侵占违纪行为四要件构成的规定,构成侵占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

梅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违纪行为

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实施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的行为。

“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的行为”,是指新《条例》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未涉及的违反廉洁纪律规定的行为。如果实施了本章已涉及的违反廉洁纪律规定的行为,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处理。如果实施了本章未涉及的违反廉洁纪律规定的行为,按本违纪行为进行定性处理。

在案例三中,梅某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做到公正、高效、廉洁,但梅某在诉讼活动中,违犯廉洁纪律,违反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规定向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借款、借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规定,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借款购买汽车,其行为构成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追究梅某的党纪责任。

(作者齐英武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纪委副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