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时间:2026-09-14 17:40:54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所得和其他利益如何处理的规定。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既包括公职人员通过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金钱、商品等动产和不动产,也包括将违法所得财物通过投资、置业等方式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
公职人员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
“公职人员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与《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三条关于“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的含义基本类似,主要是指供被调查的公职人员进行违法活动而使用的本人财物,这些财物必须与违法行为具有紧密的直接联系,必须是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之物,且该财物是被调查的公职人员主要或者通常用于故意违法行为的财物。
实践中,需要注意准确界定是否属于公职人员“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比如,甲公职人员驾驶自有小汽车赴异地向乙公职人员行贿 100 万元,其中的 100 万元属于甲公职人员 “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但甲公职人员驾驶的自有小汽车因不是主要或者通常用于故意违法行为的财物,不属于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监察机关不应予以没收。
没收
“没收”,是指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将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法强制收归国有的行为。
追缴
“追缴”,是指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将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予以追回、收缴的行为。
责令退赔
“责令退赔”,是指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因违法行为人消耗、使用或者毁坏而无法追回原物或者恢复原状时,责令违法行为人用金钱或者实物予以赔偿。
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财物去向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除被没收的财物外,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财物最终有两种去向。一般而言,待案件办结后,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不应当退还的,可能是因为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也参与了违法活动,如实施违规送礼的行为人;无法退还的,可能是因为找不到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主要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由其他机关对上述违法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比如,公职人员参与赌博取得的财物和用于组织赌博的本人财物(如赌资、赌具等),以及公职人员吸食、注射的毒品、相关工具、毒资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需要注意的是,在没收、追缴违法所得过程中,既要遵循应收尽收的原则,又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护公民、法人合法财产,注意把握以下两个问题:一是需要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对于本人和他人的合法财产,不能没收、追缴;对于将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因此形成的财产中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二是对违法所得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区分第三人系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对于善意取得的财产不予追缴。
其他利益
除了财物等经济利益,公职人员还可能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得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
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一切利益,都应当被依法取消或者纠正,不允许任何公职人员通过违法获得任何利益。只有这样,才能起到鼓励守法、惩治违法、震慑潜在违法的目的。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是指对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其他利益依法依规有权予以纠正的机关、单位、组织。监察机关的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不直接代替有关机关、单位、组织的职责。对于监察机关查处公职人员违法案件发现并依法提出的对公职人员违法所得利益的纠正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应当采纳,并按规定对该违法获得的利益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