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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法百科丨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和有关人员如何给予处分和处理?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时间:2026-09-09 10:54:24

基本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规范目的

本条是关于对《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以及第二项有关人员如何给予政务处分和采取其他处理措施的规定。《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和第二项规定的人员中未担任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人员,一般属于无级可降、无职可撤人员,是公职人员队伍的特殊组成部分。规定本条的目的,是明确对这些人员如何给予政务处分。

什么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将那些本来不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仲裁员等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纳入监察范围(本来身份属于公务员、参公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人员的不在此列)。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如何给予处分和处理

对这类人员的政务处分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在一般情况下,监察机关可以直接对有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政务处分。这种情形针对的是违法情节较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予较轻政务处分的情况。

二是违法情节严重的,给予较轻政务处分达不到实际效果,但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政务处分又对这些人员没有实际意义。根据执法实践经验,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本法创设了能够对这些人员起到震慑作用且便于操作的处理措施。按照本款规定,对违法情节较重的这类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由监察机关提出建议,再由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这些措施的效果,与降级、撤职、开除的政务处分效果相当。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本款的规定,对需要采取上述措施的人员,没有排除监察机关仍然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监察机关在执法实践中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把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中未担任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人员如何给予处分和处理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有关人员,虽依法从事公务,但未担任公务员、参公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这类公职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一般情况下,可以给予政务轻处分,情节严重的,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与政务重处分相当的其他处理措施进行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