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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和受贿数额认定问题分析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时间:2025-12-17 08:49:15

实践中,有的行贿人为了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好处,不直接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而是先委托国家工作人员代为出资购买贵重物品,再多“还”给国家工作人员代为出资的钱款,并顺便将其中部分贵重物品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情形下,对于犯罪对象和受贿数额的认定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遇到的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王某,中共党员,国有企业甲公司董事长;李某,私营企业乙公司负责人。乙公司为甲公司的供货商。2010年开始,王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在甲公司承揽供货业务提供帮助。2013年,李某听闻王某要去国外旅游,以王某即将过生日为由,请王某在国外帮忙购买两块名贵手表,所付价款待王某回国后由李某还给王某,其中一块作为生日礼物送给王某,另一块李某自己使用,王某表示同意。王某在国外旅游期间,购买了A、B两块名贵手表,并支付价款共计57万元。回国后,李某将手表B取走,手表A送给王某,并问王某购买两块手表的费用总共是多少钱,王某回答大概50多万,李某遂以取整数为由支付给王某60万元现金。李某另向旅行社支付了王某国外旅游费用2万元。案发后,因王某未保留购买凭证,刷卡消费记录只能证明购买手表的总金额,不能区分A、B两块手表的单独购买价格。经专业机构评估,2013年手表A的价值为21万元,手表B的价值为28万元,王某、李某对评估结果均表示无异议。

本案中,对于如何认定王某的受贿数额,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从李某处实际取得的是现金,故王某收受李某的贿赂应当是李某为A、B两块手表一共支付的60万元,减去交给李某的手表B的价值28万元,即王某收受李某贿赂32万元。李某虽为王某赴国外旅游向旅行社支付了2万元费用,但该事项中王某并未直接收受李某的钱物,故不能认定为受贿,可以认定为王某违反廉洁纪律。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从李某处最终得到的是手表A,根据王某、李某事前商定的过程和最终结果,故手表A的评估价值21万元,以及李某为两块手表支付的60万元与王某实际支付的57万元的差价3万元,为王某的受贿所得,李某为王某支付的旅游费2万元属于财产性利益,亦应计入王某的受贿数额,因此王某收受的贿赂为26万元。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受贿罪中行为人主观上需明知收受的物品是基于其职务行为而给予的“对价”,而非正当馈赠、借贷等;客观上行为人需通过索取或收受的方式实际控制该物品,且该物品客观上具有可评估的财产价值,能成为权钱交易的标的。本案中,王某作为国有企业董事长,从2010年开始利用职权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2013年,王某赴国外旅游之前,李某委托王某在国外购买两块手表,并明确表示其中一块送给王某,另一块李某自己使用,二人均明知李某是以送生日礼物为名向王某表示感谢,此时两人达成行受贿合意。王某根据李某的委托购买了手表A、B,待王某回国后,李某向王某支付了价款,并将手表A送给王某,王某取得了手表A的实际控制权,与二人主观认识一致。

司法实践中,对于确认受贿案件中贵重物品的价值,多参照“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中,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手表A、B单独的价格,经专业机构评估且王某、李某均无异议,A、B两块手表的价值应当分别按照评估价21万元、28万元认定,即王某通过收受李某所送的手表A受贿21万元。李某向王某支付手表A、B价款共60万元,王某购买手表时实际支付57万元,多出的3万元差价是李某基于王某利用职权多次为其谋利而给予的,且王某、李某二人主观上均存在故意,可以认定王某通过收受李某支付的手表价款与其实际支付价款的差价受贿3万元。

同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本案中,2013年,李某为王某赴国外旅游向旅行社支付了货币2万元,属于上述规定中明确的财产性利益,故该笔亦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为李某实际支付的2万元。

综上,王某于2013年通过收受手表A的形式受贿21万元,通过收受李某支付的价款与其实际支付价款差价的形式受贿3万元,通过收受李某代为支付旅游费用的形式受贿2万元,故王某的受贿数额为三项之和,即26万元。

第一种意见对受贿数额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是对犯罪对象认识错误,虽然王某从李某手中拿到的是60万元现金,但王某、李某两人在达成行受贿合意时明确的就是李某送一块手表给王某,而王某实际得到的就是手表A,主客观相一致,因此本起事实的犯罪对象并非李某给予王某的60万元。二是A、B两块手表的评估价格为49万元,低于王某出国购买A、B两块手表支付的价款57万元,产生8万元差值的对象和具体比例无法区分,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审查调查人的原则认定受贿数额,此8万元贬值不宜计入王某的受贿数额。(湖南省湘潭市纪委监委 刘鑫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