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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后的洗钱行为性质探析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时间:2024-05-15 09:29:41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做了较大修改,意在打击为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的各种洗钱行为,同时也正式将自洗钱入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构成洗钱罪。

贪污贿赂犯罪系洗钱罪的七种上游犯罪之一,近年来,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中认定洗钱罪的案例明显增多。笔者结合查办的案例,对洗钱罪的适用要件进行探讨,以求在案件定性、罪数认定、情节把握等方面提供参考。

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这样一起案例。张某甲系某国有公司的负责人,经与其侄子张某乙共谋,利用职务便利为A民营公司提供帮助。2021年7月,张某甲和张某乙经商议,利用张某乙持股的B民营公司银行账户,通过编造虚假综合服务协议的方式,共同收受A公司送予张某甲的贿赂款。收到贿赂款后,张某甲、张某乙将该款项作为投资款,全部用于B公司收购外省某公司的股权。股权收购完成后,张某甲指示张某乙将B公司股权转让给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将上述受贿款项转化为其他股东对张某乙的个人借款,并陆续收回其他股东归还的借款。

本案中,对张某甲和张某乙将受贿款项转移到外省某公司并进行投资、转移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甲和张某乙均构成受贿罪,二人利用B公司银行账户收受贿赂款并进行投资的行为系收取、处分受贿款项的方式,该行为被受贿罪吸收,张某甲仅构成受贿罪;张某乙已构成上游受贿犯罪的共同犯罪,其收取、转移资金的行为只是共同受贿犯罪行为的延续,不需要进行单独评价,只需以受贿罪一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甲和张某乙均构成受贿罪,二人利用B公司银行账户收受贿赂款并进行投资的行为还构成洗钱犯罪。张某甲对自己收受的受贿款项进行转移、投资应认定为自洗钱犯罪,张某乙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资金的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实施的新的犯罪活动,应成立洗钱犯罪。

本案中,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针对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一、张某甲构成受贿罪和洗钱罪,张某甲的自洗钱行为应认定为洗钱犯罪。

张某甲具备洗钱罪的主观故意。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A公司提供帮助并收受A公司的钱款,其收受的款项性质系受贿犯罪所得。张某甲自身明知该钱款的性质,仍故意通过张某乙将钱款转往外省某公司并进行其他投资,进而转为对其他股东的债权,对该款项进行了多次的投资、转化,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该受贿犯罪所得的故意。

张某甲客观上实施了洗钱行为。张某甲通过B公司银行账户收受其受贿款项,并对受贿款项进行了一系列的投资、转让等行为,该行为已经超越了以持有、消费等方式处理自己受贿犯罪所得的简单处分行为。张某甲通过张某乙将其已经实际控制、占有的受贿款项收购其他公司的股权后,又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将该受贿款项转化为对其他股东的债权,使得该受贿所得一定程度上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从而该受贿所得及产生的收益与原始受贿犯罪的关联性被进一步削弱、模糊化,大大增加了查处其受贿犯罪行为及追缴犯罪所得的难度。

张某甲的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张某甲的自洗钱行为发生在受贿犯罪后,在此之前其已完成了收取受贿款项的行为,受贿犯罪已然既遂。该自洗钱行为系张某甲在完成上游犯罪并取得、控制犯罪所得之后,进一步实施的掩饰、隐瞒其受贿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因此,张某甲的受贿行为与自洗钱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各自都符合独立的犯罪构成,应当单独进行评价,分别构成受贿犯罪和洗钱犯罪。

张某甲的自洗钱行为符合时间节点要求。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自洗钱犯罪作了规定,正式将自洗钱行为入罪,张某甲的自洗钱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之后,符合自洗钱犯罪的时间要求,应认定为洗钱犯罪。

二、张某乙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张某乙协助洗钱的行为还应被认定为洗钱犯罪。

张某乙具备洗钱罪的主观故意。张某甲和张某乙经共谋后,利用张某甲职务上的便利为A公司谋利,并通过张某乙持股的B公司银行账户以编造虚假综合服务协议的方式收受贿赂款项,张某乙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张某乙对所收取的款项系受贿犯罪所得是明知的,其在明知该款项性质的情况下,仍以提供资金账户、转移资金等方式协助转移受贿款项,应认定为洗钱犯罪。

张某乙客观上实施了洗钱行为。张某乙实施的具体行为包括提供B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取贿赂款,其后又通过购买、出售外省某公司股权的方式将受贿赃款转化为对其他股东的合法债权,并收回了部分股东归还的借款。张某乙的行为使得上游受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存在形态、占有方式等都发生了变化,掩饰、隐瞒了受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

对张某乙应进行数罪并罚。考虑到张某乙已成立上游受贿犯罪的共犯,如果其在上游受贿犯罪过程中实施的仅是单纯的接受资金行为,则属于共同受贿犯罪行为的延续,属于刑法上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但是本案中,张某乙的洗钱行为不是单纯的接受行为,而是在完成上游受贿犯罪,已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实施的新的犯罪活动,洗钱犯罪与上游的共同受贿犯罪各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且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因此,应当对张某乙的受贿犯罪和洗钱罪分别进行评价,数罪并罚。(石福龙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