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时间:2026-09-16 09:03:08
谈话函询给予被反映人向组织如实说明或澄清问题的机会,目的是让被反映的党员干部本着对党忠诚老实的态度讲清问题,有利于组织进行准确研判,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有效抓早抓小,防患于未然。然而,少数党员干部面对谈话函询,不珍惜组织给予的机会,有的矢口否认,以“不知情”“不存在”敷衍应付;有的避重就轻,企图蒙混过关。《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一条将此类行为纳入纪律惩戒范畴,作为违反组织纪律行为,充分体现了党组织对党员在忠诚老实方面的纪律要求。实践中,严肃追究不如实说明问题的党员干部纪律责任,彰显谈话函询的严肃性,应注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准确把握“组织”“谈话函询”具体范围。此处所指“组织”包括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党委(党组)等,不包括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机构。“谈话函询”包括四种情况:一是问题线索处置方式中的谈话函询。谈话函询主要处置一般性问题线索,既是体现组织对党员干部的爱护信任,也是检验党员干部对组织的忠诚,是纪检监察机关对党员干部开展经常性监督的重要方式。二是巡视巡察机构的谈话。巡视巡察机构不履行执纪审查职责,谈话是其开展巡视巡察监督,了解情况、发现问题的方式,个别谈话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按程序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等单位。三是组织人事部门的函询。组织人事部门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可以对被反映的党员、干部进行函询,这是组织人事部门从严管理监督干部的重要手段。四是党委(党组)的函询。《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六条赋予各级党委(党组)开展函询的职责,推动党内政治生活严起来、实起来。上述四种情况本质上都属于监督范畴,是准确运用“四种形态”中第一种形态的重要抓手。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第八十一条“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中的“谈话”,不包括初步核实、审查调查阶段的谈话。这两个阶段的谈话均属审查调查措施,目的侧重于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属于取证范畴。在这两个阶段,党员干部不如实说明问题可作为“不积极配合审查调查工作”的情节在运用“四种形态”时予以把握,不适用《条例》第八十一条予以处分。
准确把握“问题”的含义。“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这一违纪行为具有伴生性。即该行为只能与其他违纪行为合并处理给予纪律处分,不作为单一违纪行为给予纪律处分。不如实说明的“问题”须经审查调查后,确认构成违纪违法甚至涉嫌犯罪,且应当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在此前提下,不如实说明问题行为本身才可认定为违纪。如果不如实说明的“问题”经审查调查,不属于违纪违法问题,或者属于不予党纪政务处分或者免予党纪政务处分的问题,不宜将不如实说明问题行为本身认定为违纪。
准确区分不如实说明问题和对抗组织审查。一是行为性质不同。前者系违反组织纪律行为;后者系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二是行为发生阶段不同。前者要求发生在谈话函询阶段;后者既可以发生在立案审查前,也可发生在立案审查后。三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消极不作为,否认或隐瞒违纪事实,作不实的辩解,具有被动性;后者是积极作为,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包庇同案人员,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等等,具有主动性。四是主观目的不同。前者目的是基于畏惧、侥幸心理;后者是干扰妨碍误导审查,掩盖事实,欺骗组织。
准确把握定性转化情形。2023年修订《条例》时,第八十一条新增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明确在特定情形下定性由较轻违纪(组织纪律)向较重违纪(政治纪律)转化,即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按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认定。设立转化情形的目的是严厉惩处在谈话函询中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行为。对于为逃避惩处而故意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混淆是非、设置障碍、掩盖事实的党员干部,其行为超出“不如实说明”的范畴,是一种积极主动的作为方式,具有对抗性特征,危害性显著增加。
不如实说明问题行为取证重点。注意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和对应性。全面性强调既要收集否认问题的证据,又要收集查实问题的证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调取谈话函询前后的报批请示、谈话方案及谈话笔录、函询通知及函询回复等谈话函询对象予以否认的材料。另一方面,调取证明谈话函询对象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材料。比如应在审查调查谈话中向被审查调查人出示此前谈话函询时的谈话笔录、函询回复等书证,收集其自作聪明、打小算盘、企图蒙混过关等证据。对应性强调列明谈话函询对象在哪些问题上未如实说明,真与假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从而提高执纪精准度。
注意把握纪法贯通问题。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虽然是违纪行为,但不是独立的违法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故不宜认定为职务违法,可以作为酌定从重处分情节,体现出“党纪严于国法”的党内审查特色。在政务处分决定书的主要违法事实中,宜表述为“此外,某某还存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等从重处分情节。”
认定不如实说明问题行为的除外情形。不如实说明问题行为包括全部否认和仅承认部分轻微问题。以下情形不宜认定为不如实说明问题行为:一是谈话函询所指事项不够具体明确的,如问及“是否有需要向组织说明的其他问题”,但谈话函询对象未说明其他问题的;二是谈话函询所指事项虽然明确,但是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的;三是谈话函询所指事实不属实,但存在其他同类问题的;四是具有合理的辩解情形,如因记忆不清导致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说明;五是如实说明了相关事实,但对相关行为定性提出了异议的。(张冲 作者单位:河北省纪委监委)
●纪法链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
(三)包庇同案人员;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
(五)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第八十条 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
(三)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
(四)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推动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经常拿起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武器,及时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促使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增强党的观念和纪律意识。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 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约谈被反映人,可以与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一同进行;被反映人对函询问题的说明,应当由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谈话记录和函询回复应当认真核实,存档备查。没有发现问题的应当了结澄清,对不如实说明情况的给予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