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时间:2026-02-04 08:55:05
实践中,村干部既可以从事本村土地临时占用补偿相关工作,又可以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相关工作,在这些工作中,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好处,涉嫌不同罪名,要准确区分认定。笔者结合遇到的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王某,A镇B村村民小组长。2018年4月,某能源投资公司C公司在B村推进矿产露天开采项目,需要临时占用B村部分土地(临时用地一般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后可恢复为原状态),并向村集体和村民支付占地补偿和搬迁费用。王某被村集体委派作为村民代表,负责与C公司就占地补偿及搬迁等工作进行谈判。C公司代表杨某私下与王某沟通,请其尽快推进占地补偿协议签订相关工作,并送其10万元。王某收钱后,向其他村民代表表示已尽最大努力进行谈判,说服了大家同意C公司的补偿协议并签订正式合同。
2019年8月,A镇所在区人民政府成立物流园征拆项目指挥部,对包括B村在内的三个行政村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工作,指挥部成立了房屋征拆工作小组,王某被列入小组成员,负责其辖区内地块的现场清点、与村民等土地使用人进行补偿款谈判、向指挥部递交清单材料等工作,并领取相应工作补贴。征拆项目指挥部审核小组成员提交的清单材料后,将补偿款发放到被征收人提供的银行账户。王某预估其辖区内租地经营的某公司老板李某按照补偿标准可以获取上千万元补偿款,在李某填报征地补偿材料时,王某向李某表示相关补偿材料需要经过他审核才能提交,以此向李某索要一定的“喝茶费”。李某考虑自己并非该村村民,担心王某设置障碍,便送给王某10万元。王某收钱后,在李某的厂房清单材料上签字并提交给征拆项目指挥部,后李某领取了一千余万元的补偿款。
对于上述事实中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处理村里土地占用和征收事务时,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此时其身份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此过程中,其收受好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认定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20万元。第二种观点认为,2018年4月,王某在收受C公司代表杨某好处为C公司谋取利益过程中,处理的是村集体的事务,不是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因此其收受杨某10万元的行为应评价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9年8月,王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时,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其利用职务便利向李某索要“喝茶费”10万元,构成受贿罪,且为索贿。这两种观点产生分歧的关键在于,对王某作为村民小组长在什么情况下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不同认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首先,一般情况下,村民小组长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下设组织,协助村民委员会处理具体事务,村民小组长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在法律地位上具有一致性,通常情况下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特定条件下,村民小组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中包括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等。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以上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则涉嫌受贿罪。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集体事务时,虽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亦属监察对象。
其次,准确区分“公务”和“集体事务”。本案中,判断王某行为的性质,除了判断其是否具备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条件,还必须判断其在具体行为中利用的是何种职权便利。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特征是从事公务。公务,一般理解为公共事务,按照性质可分为国家事务和集体事务。国家事务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职能而进行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根据《解释》,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公务显然是指国家事务而非集体事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相关规定,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适用《解释》的规定。因此,普通的村集体事务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公务。
再次,王某收受杨某10万元的行为应评价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方面,王某作为村民小组长,村集体委托其代表村民与C公司进行谈判,其工作只需要对村集体负责,不需要经由政府部门同意。另一方面,王某与C公司谈判的结果直接关系到村集体和村民的利益,占地补偿和搬迁费用是由C公司支出,转入村集体和村民账户,与政府财政资金没有关联。因此,王某在与杨某就占地补偿协议开展谈判过程中,是根据村集体授权从事与村民利益相关的事务,未超出村民自治范畴,其身份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王某利用从事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收受杨某10万元,推动村民同意C公司的补偿协议并签订正式合同,为C公司谋取利益,侵害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最后,王某向李某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区政府物流园征拆项目指挥部中,王某被编入下设的房屋征拆工作小组并领取工作补贴,负责地块的现场清点、与村民等土地使用人进行补偿款谈判、向指挥部递交清单材料等工作,其工作过程对政府负责。王某填报清单材料上报征拆项目指挥部后,征拆部门据此拨付相应的补偿款到李某个人账户,王某履职的过程和结果实质影响政府财政资金的处分,其工作内容已经超出了村集体事务的范畴,属于从事公务。王某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管理的村基层组织人员,符合《解释》规定的情形,此时王某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王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过程中,明知自身履职情况会对征拆对象李某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却以此为砝码向李某索要“喝茶费”,李某出于惧怕王某利用职权对其设置障碍不得不送其10万元,整个流程由王某主导、支配,应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索贿。
综上所述,王某既在代表村小组处理集体事务中收受财物,又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中索要财物,其两个行为分别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广东省纪委监委驻省公安厅纪检监察组 蒋荃;广州市花都区纪委监委 郑悦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