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时间:2025-05-07 08:47:21
实践中,少数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了私情私利,欲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往往采取提前跟班子成员打招呼、定调子、做授意,再召集单位班子会议“集体研究”的方式,将公款出借给他人,企图逃避挪用公款的法律责任。此种行为,虽表面上有单位“集体研究”之名,但实质上仍是个人决定,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有这样一起案例。赵某系甲街道党工委书记,李某系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实际控制人,二人系同学关系。2019年6月,李某因乙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找到赵某,提出欲从甲街道借500万元使用,并送给其20万元现金表示感谢,赵某同意。之后,赵某先找到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张某,提出将街道500万元公款出借给李某,张某表示李某经营状况不好,将来偿还存在风险,赵某表示李某有偿还能力且要召开班子会议研究,让其届时不要提反对意见,张某考虑到赵某是“一把手”且还要集体研究,便表示同意。随后赵某又分别找其他班子成员逐一谈话,并要求会上不要提反对意见,其他班子成员均表示同意。后赵某召集甲街道班子会议,研究将500万元公款借给李某使用事宜,会上无人提出反对意见。会后,甲街道办事处与李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某从该街道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8%,后甲街道将500万元公款打至李某个人账户。
本案中,对赵某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赵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李某20万元好处,并为李某借用甲街道公款提供帮助,构成受贿罪。甲街道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李某使用,系甲街道集体决策,体现的是单位意志,不属于赵某“个人决定”,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虽然从形式上看甲街道将500万元公款借给李某经营使用系经“集体研究”,但从实质上看,这一过程自始至终是由赵某“个人意志”主导,本质上是赵某个人决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时,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李某所送20万元好处,并为李某借用公款提供帮助,该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因此,对赵某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本质是“公款私用”,擅自将公款脱离单位的管理与控制,应从行为本质认定个人以“集体研究”为名出借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从客观方面看,赵某行为符合“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客观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认定是否属于集体研究,不能只看形式,更要从实质上把握。本案中,赵某作为甲街道党工委书记,收受20万元贿赂后,为了推动将单位公款借给李某事宜,与办事处主任和其他班子成员进行事前“通气”,并要求他们会上不要提反对意见,在逐一授意后,再召集班子会议研究通过。赵某为了掩盖其挪用公款事实,以召开班子会议“集体研究”为幌子,看似最终形成了单位出借公款的“一致”意见,但其形式合法性不能掩盖实质违法性,本质上仍是个人决定,符合挪用公款“公款私用”核心特征。因此,赵某行为符合《解释》中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形,即“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从主观方面看,赵某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要件,且不存在“为了单位的利益”阻却故意。《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并希望或者放任将公款转归本人或者他人使用,核心是具备“挪用”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对公款的处置会导致危害公款占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的结果,却依然为之。本案中,赵某收受20万元贿赂后,明知李某经营状况不好,将公款给其使用后存在风险,却执意召集班子会议“研究”公款出借事宜。赵某为了私情私利,执意出借公款,通过逐个找班子成员“通气”、召集班子会议“集体研究”等方式,全力推进将街道公款出借事宜,直接导致500万元公款脱离甲街道控制,其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因此,赵某行为不存在《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为了单位的利益”免责情形。
从罪数形态看,赵某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关于挪用公款并收取贿赂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供其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过程中,又收受贿赂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本案中,赵某收受李某20万元好处,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推动实现将甲街道公款出借给李某经营使用,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金黎伟 王前盛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