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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条例释义(19)可以从重或者加重问责的情形有哪些?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时间:2021-12-20 16:30:00

编者按:2019年8月25日,中共中央正式印发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此次修订的《条例》,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把做到 “两个维护”作为根本政治要求,聚焦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有利于督促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牢记初心使命、负责守责尽责,加强新时代党的建设,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理解《条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对《条例》逐条分款进行详细解读。本网陆续推出释义内容,敬请关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党中央、上级党组织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

(二)在接受问责调查和处理中,不如实报告情况,敷衍塞责、推卸责任,或者唆使、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阻扰问责工作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形。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重或者加重问责的规定。

本条与第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的规定相对应,规定了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的情形。这是宽严相济政策的体现,也是落实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的要求。在开展问责工作时,既要坚持原则性,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既要反对姑息迁就,又要反对惩办主义。该从严的要从严,该从宽的要从宽,严要严得适度,宽要宽得恰当,使问责工作取得良好的效果。本条分三项规定了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的情形。

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对党中央、上级党组织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本项规定对党章和《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相关要求作了细化具体化,确保党中央政令畅通。党章总纲规定:“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保证全党的团结统一和行动一致,保证党的决定得到迅速有效的贯彻执行。”党章还规定了“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党的下级组织必须坚决执行上级组织的决定”等要求。《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对党中央决策部署,任何党组织和任何党员都不准合意的执行、不合意的不执行,不准先斩后奏,更不准口是心非、阳奉阴违”“决不允许自行其是、各自为政,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决不允许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坚持党的领导,首先是坚持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这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建设的重大课题,是我们党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优良传统和独特优势,也是确保政令畅通的必然要求。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的指示要求,这是重要的政治纪律和组织原则,不执行或者不认真执行的就要追究相应责任。因此,理解本项规定应把握两层含义:第一,对党中央、上级党组织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是主观认识上有故意、有偏差,因此出现失职失责情形的,属于应予严肃问责的情况;第二,对“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性质恶劣,严重影响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落到实处,是严重的失职失责和典型的不担当不作为,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该项规定就是要督促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提高政治站位,在开展工作中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执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是:在接受问责调查和处理中,不如实报告情况,敷衍塞责、推卸责任,或者唆使、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阻扰问责工作的。本项规定体现了党章和《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的相关要求。党章将“对党忠诚老实”作为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将“对党忠诚”写入入党誓词。《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对党忠诚老实、光明磊落,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如实向党反映和报告情况”“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名义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说假话”“凡因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都要依纪依规严肃问责追责”。每一名党员特别是党的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对党忠诚老实,包括在组织监督调查中。党的领导干部在接受问责调查和处理过程中,应该端正态度,对自己的失职失责行为认真反省检讨,积极主动地向组织如实报告情况,协助调查机关查清事实。如果提供虚假情况、敷衍塞责、推卸责任,甚至唆使、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说明不仅没有正确认识错误,而且是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行为,应当依据《条例》从重或者加重问责。严重到一定程度甚至触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关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规定,属于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三)项是兜底条款。与《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兜底条款一样,目的在于增强法规适用的包容性和灵活性。比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五项情形,《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八条也规定了应当从重问责的四项情形。在问责工作实践中,如果有上述条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这里需要把握“从重问责”和“加重问责”的区别。“从重问责”是指在《条例》规定的问责方式幅度以内实施较重的问责方式。“加重问责”是指在《条例》规定的问责方式幅度以外,加重一档实施问责。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