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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受贿犯罪还是违纪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20-08-12 08:26:44

【典型案例】

张某,中共党员,国有Z银行B支行行长。王某,T公司(私企)负责人。2011年4月至2017年9月,T公司先后在B支行以抵押方式贷款约2.8亿元。在此期间,张某存在以下行为:以帮助王某的T公司找到利率较低的“过桥资金”并顺利向T公司发放续贷资金为由,与王某约定以借款金额(“过桥资金”)36%的“年利率”向王某索要182.045万元的好处费。在此过程中,张某私自将银行内部《单一客户授信通知书》交给出借“过桥资金”的Y公司。“过桥资金”到位后,张某安排银行工作人员加快进度完成T公司的续贷审批手续并发放贷款资金。同时,张某提供给王某多个他人银行账号用以收取该好处费。王某使用“过桥资金”十余天后归还Y公司。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从王某处获得的利益并未利用其职务便利,应当追究其违犯党纪的纪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其涉嫌受贿犯罪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

一、张某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以及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本案中,之所以有同志认为张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因为张某帮助王某借“过桥资金”的相对方Y公司乃是一家民营企业。Y公司是否放贷,由其自行决策,而不在张某主管、负责的职权范围内,从而认为张某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张某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构成违纪。

但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在为王某寻找“过桥资金”的过程中,私自向Y公司提供Z银行内部的《单一客户授信通知书》,并告知Y公司Z银行B支行很快会给T公司放款。而Y公司内部召开的审贷会也认为张某是Z银行B支行行长,其信誉度高,以后会有更多合作机会,Y公司因此才在T公司无抵押、无担保的情况下给T公司发放贷款1.22亿元。“过桥资金”到位后,张某安排银行工作人员加快进度完成了T公司的续贷审批手续并发放了贷款资金。整个行为过程中,张某既利用了其行长身份所产生的影响又利用了其职务便利。

二、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案中张某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手中拥有贷款审批、授信的权限,对于企业融资、流动资金的保障具有优势地位,同时,对于是否放贷、是否足额放贷具有优势地位,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张某向王某索要好处费,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客观方面,张某利用了自己银行行长的身份私自将银行内部《单一客户授信通知书》交给出借“过桥资金”的Y公司,并督促银行相关人员加快进度完成T公司的续贷审批手续并发放了贷款资金;同时,张某向王某索要了182.045万元好处费并用于个人消费。

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愿意为王某寻找“过桥资金”并督促银行相关人员加快T公司续贷审批流程,其目的是向王某索要钱财,其本质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严重影响国家金融机构的正常职能履行。王某向张某支付高额好处费,目的是希望张某以公权力介入“过桥资金”借贷及银行续贷等事项。二人行为的本质就是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作为该案件的主办人员,案件办理过程中坚持该观点,得到公诉机关及人民法院的支持。类似张某这种利用银行行长身份,以居间介绍为名行收受贿赂之实,在银行业界不是个案。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透过现象看本质,把握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做到不枉不纵,以有力打击犯罪维护好金融领域秩序。

(刘忠胜 韩洁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