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9-09-25 08:27:03
【典型案例】
蒋某某,非中共党员,甲县A村村委会副主任。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蒋某某伙同该村出纳孔某某(非中共党员),违反财务法规,多次挪用村集体资金,但数额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
蒋某某的行为在巡察时被发现。经镇党委研究并报县监委批准,镇监察办公室对蒋某某进行监察立案并查明了其严重违法事实。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蒋某某违反财务法规行为如何适用相关法规条款进行处置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蒋某某是A村村委会副主任,违反财务规定挪用村集体资金,但未构成犯罪,应适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由管辖该村的镇监察办公室直接对蒋某某作出责令辞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某作为A村村委会副主任,是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其违反法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由该村启动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程序,罢免其村委会副主任职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蒋某某担任A村村委会副主任,其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财务法规,但未构成犯罪,属于监察对象,应适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给予责令辞职等处理的,由县级监察机关向其所在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上级管理单位(机构)提出建议。”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该案违反法规的主体蒋某某是非党员监察对象。因此,在对其违反法规行为进行处理时,既要考虑其非中共党员身份,同时也要考虑村委会副主任是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村民选举产生这一情况,依据监察法以及相应的政务处分条规进行处理。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一、作出责令辞职决定的主体,应该是有对被责令对象有任免权的机关
责令辞职,是指任免机关根据被任免对象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本案中,蒋某某村委会副主任的职务是由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其职务不是党政机关部门任命的,所以党政机关部门就不是有权对其作出责令辞职决定的主体。因此,监察机关直接对蒋某某作出责令辞职的处理决定是缺乏法规依据的。
二、要结合监察对象的身份和其违法行为,准确适用法规条款
监察机关在对监察对象违法行为进行处置时,不仅要做到事实清楚,还要做到适用法规准确。结合本案,蒋某某作为村委会副主任,属于监察法明确规定的监察对象范围,虽其行为不构成职务犯罪,但属于在管理村集体事务中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可以适用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蒋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置。在这种情形下适用监察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比直接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处置蒋某某的违法行为不仅在法规适用上更加合适,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教育效果也会更好。
三、注意程序衔接条款的适用
监察机关在工作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个违法行为需要适用多个法规条款的情况。如有的法规条款只规定了实体部分内容或程序衔接内容,而具体的程序操作则要通过衔接条款来确定。结合本案,蒋某某违反了财经法规,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结合其身份,应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处理。但该条为程序衔接条款,监察机关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不具有管理权限,所以只能向有管理权限的单位(机构)提出建议,并由其依规依法作出处理,而不是直接责令蒋某某辞职。
总之,在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非党员监察对象违法案件进行处理时,既要确保违法事实清楚,还要做到准确适用条规,依规依法处理每起案件。
(孙勇君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