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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活动期间接受宴请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9-07-03 11:32:03

【典型案例】

王某,中共党员,A省教育厅就业处处长。2018年11月底,王某带队一行3人到7所高校进行某专项检查期间,分别接受了7所高校的7次接待。具体情况为:3所异地民办高校分别在对外营业酒店接待了王某一行,3次接待费用1000元至2000元不等,陪餐人数为5人至7人不等;1所同城省属高校在A省教育厅附近一家对外营业的餐馆接待了王某一行,检查组3人及陪同人员3人共消费360元;3所异地省属高校在学校内部餐厅、定点接待场所接待王某一行,费用未超过A省党政机关工作餐(中、晚餐)上限90元/人的标准,3次接待陪餐人数为5人至6人不等。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接受7所高校超标准、超范围公款接待,违反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且该问题发生在十八大之后并多次发生,情节较重。因此,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之规定,应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虽发生在十八大之后,但量纪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公务接待提供的是工作餐,未提供高档菜肴、香烟、高档酒水等情况,且王某对其中超标准接待的情况并不知情;二是陪餐人数、费用超标的责任在学校;三是王某接受违规接待发生在一次专项检查期间,属于延续性行为,不应认定为多次发生。综合考量违规接待超标准、超范围程度、造成浪费的程度及造成不良影响程度,王某的行为尚未达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情节较重”的情形,不宜给予王某党纪处分,可对其进行诫勉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就餐地点、餐费金额、陪餐人数等方面综合分析王某的行为,从而准确定性量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要求各级党政机关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制度、制定国内公务接待标准。A省结合本省实际出台了《A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关于明确省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餐内部掌握标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直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的通知》等规定。

一、关于接受三所异地省属高校接待问题的定性处理

A省规定:省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活动中,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一般情况下,工作餐上限标准为早餐50元/人,中、晚餐90元/人(不含酒水)。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笔者认为,王某在3所异地省属高校的公务活动结束之后,均在学校内部餐厅、定点接待场所就餐,就餐费用未超过A省党政机关工作餐(中、晚餐)上限不超过90元/人的标准,属正常的工作餐,但3次接待的陪餐人数均超过3人,违反了《A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关于陪餐人数的规定。因此,接待方及王某均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属违规超标准接待问题。鉴于该违规行为的主要责任在接待方,王某虽未予制止,但责任相对较轻,可不给予其党纪处分,而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二、关于接受三所异地民办高校接待问题的定性处理

笔者认为,尽管3所民办高校不属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不适用《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A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等规定。但王某作为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领导,从事的专项检查工作与高校招生计划安排、专业设置等挂钩,因此,王某接受3所民办高校的接待,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二条“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的规定,系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行为,且该行为多次发生,情节较重,应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

三、关于接受同城省属高校接待问题的定性处理

A省对同城接待进行了规范:“同城公务活动严禁相互吃请……对同城公务活动确因工作时间较晚、返程距离过远或者当日需要连续工作、自行用餐有困难的,接待单位可安排盒饭、份饭或不超过40元/人标准的工作简餐”。

笔者认为,王某接受同城高校的接待超过了40元/人的标准,且不属于自行用餐有困难的情形,不符合接受同城工作简餐的要求,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属违规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行为。鉴于此次同城接待仅超出规定标准20元/人,错误情节显著轻微,可免于纪律处分,对其诫勉处理为宜。

综上,王某带队到相关高校进行公务活动期间,违规接受3所民办高校提供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违规接受同城高校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对3所异地省属高校陪餐人数超标问题未予制止,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给予王某党内警告处分。

(范晓东 作者单位:湖北省纪委监委第一案件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