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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型受贿中受贿数额与受贿孳息的认定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9-04-17 08:34:04

    【典型案例】

    2002年,A市市委常委、秘书长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实际控制的B医药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土地买卖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李某送的B公司20%的干股,价值78万元,登记在王某妻子刘某名下。2017年B公司被外地一家上市公司收购后,刘某名下的股权也相应转让给了该上市公司。2002年至2017年,刘某通过该20%干股获得收益共计7000万元(含每年分红及股权转让所得)。案发后,王某被该省纪委监委立案审查调查,在审查调查期间,王某主动向省纪委监委上交了干股本金78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王某的受贿数额和受贿孳息认定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2002年得到的干股只有78万元,但后续的获益高达7000万元,如果只将股份价值78万元计入受贿数额,则会导致王某实施受贿犯罪的实际收益与其承受的刑罚差距太大,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第二种观点认为:78万元的干股根本无法满足王某的要求,也不足以使王某的权力为李某所用,依附于干股的巨额收益才是行贿与受贿的真正目的,这7000万元实质就是以红利之名再行贿赂之实。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实分红利与按股权比例应分红利的差额认定为受贿数额,而不能将全部红利按照受贿孳息计算。超出比例收取的红利,实质上是以红利之名行贿赂之实,应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评析意见】

    在干股型受贿案例中,在没有涉及股权登记或者股权转让的情况下,通常是将干股本金与分红款累计,一并计入受贿犯罪总额。但在本案中,既涉及干股实际登记,股权也发生了实际转让,办案部门对于受贿数额存在较大争议,直接影响案件的后续处理。根据具体案情,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评析。

    一、正确区分“受贿数额”与“受贿孳息”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点就是“受贿数额”和“受贿孳息”的区分。上述前两种观点认为应将7000万元和78万元都计入受贿犯罪数额,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7000万元中扣除按照持股比例应得的红利,剩余的部分和干股计入受贿数额。笔者认为应将干股78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后续收益7000万元算作受贿孳息(受贿孳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理由如下:

    第一,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而1993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但不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据此可以得出,计算犯罪数额的依据是犯罪对象,孳息并非犯罪对象,因此不能计算为犯罪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解释是前后一致的。

    第二,将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与后续收益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有重复评价嫌疑。因为已经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分红是依附于股份而存在的,股份本身就是受贿数额,如果再把后续收益计入受贿数额,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理,若照此计算,则比照《批复》的规定,计算贪污数额时也应当将贪污后至案发前的利息和本金都计入贪污数额,这显然与《批复》的意思相违背。

    第三,将股权已经转让和股权未实际转让区别对待,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有同志可能会问,为何《意见》第2条规定股份未实际转让的能够将红利计入受贿数额呢?不会违反重复评价原则吗?笔者认为,对于进行了股权转让的干股而言,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红利是依附于干股的,干股是具有实际价值的实质性财物,不是名义上的“干股”。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实实在在取得了股权,其实质就如同收受股票或银行存单等,股票或存单的价值本身可以认定为受贿数额,但是股票的升值或银行存单的利息都是依附于股票或银行存单存在的,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额。因此无论股票升值或亏损,银行存单的利息是多少,都不宜计入受贿数额。具体而言,国家工作人员所持有的股份能产生收益还是会亏损,都是不能预测的,既然是不确定的,那么行贿方无法保证受贿方能绝对获得超出股本的额外收益,甚至有可能股价下跌,“竹篮打水一场空”,按照公司股权登记的协议,受贿方还必须按比例承担公司的亏损,也就是可能还会亏本。同样,本案中王某的妻子刘某已经是公司的实际股权登记人,就可能承担公司亏损的风险。

    对于未进行股权转让的干股,股份是“无价值的名义上的干股”,红利及其他收益才是真正有价值的实质性财物,受贿人的目的在于借助名义上的干股来获取更大的利益,而不在于名义上的干股本身,所以以干股分红为名义的钱款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第四,区分正常“红利”与变相“贿赂”。如果行贿人是以红利的形式来变相行贿,受贿人获取的红利数额不是公司的生产经营利润,则不应再将红利认定为“受贿孳息”。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获取的不是公司真实的正常红利,故不符合《意见》第2条的规定,而应将所有红利和本金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本案中,王某收受的红利是按照B公司20%的股权进行的分红,股份被收购也是按照股权比例和市场价计算,不存在变相贿赂问题。

    二、“受贿孳息”应当如何处理

    首先,王某的行为构成违纪,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40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58条的规定,王某非法获取的干股78万元和受贿孳息7000万元,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缴。其次,王某涉嫌受贿罪,涉案款项(含受贿数额和受贿孳息)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待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后,再作出相应处理。

    (付余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