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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佩鸿:实践“四种形态”须防止几种偏向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6-11-02 10:37:26

    “四种形态”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大理论创新,是推进党风廉洁建设的重要遵循。通过基层调研和日常监督执纪发现,基层党员干部在践行“四种形态”上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在工作中正确认识、准确把握。

    纠正认识错位问题,正确理解,精准把握。认识来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同样,认识上的偏差也会反过来误导实践。在基层实践“四种形态”过程中,“反腐拐点论”“纪委专责论”仍有一定市场。其一,错误地认为“管住大多数”意味着放过“关键少数”,反腐败即将转向,节奏放缓,力度减弱;其二,片面地认为“四种形态”属于纪律审查工作,由纪委负专责,与党委无关。这些认识偏差都是对“四种形态”的误解。一方面,“四种形态”的提出,旨在挺纪在前,前移监督关口,用纪律和规矩管全党、治全党。实践中,对党员干部的要求不宽反严,赋予纪委的责任不轻反重,绝非反腐败弱化、收手、转向。另一方面,实践“四种形态”,党委、纪委都是责任主体。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是党组织的日常工作,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纪律处分都是党章规定的主体责任,立案审查、移送司法也必须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缺少了党委的主体责任,“四种形态”的成效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各级党组织要深刻理解习近平总书记“两个没有变”重要论断的内涵,知责明责、履职尽责,自觉扛起实践“四种形态”的主体责任,正歪树、治病树、拔烂树,以严明的纪律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在实践第一种形态上,要突出党委书记第一责任人职责,班子成员要带头对分管领域干部轻微问题线索进行谈话处置,纪委要严格落实监督责任并抓好组织协调,切实解决“谁来抓”“抓什么”“怎么抓”的问题。

    杜绝机械分层问题,实事求是,科学运用。“四种形态”依据纪律尺子划分,环环相扣,层层设防,旨在通过前一种形态的实施,预防或减少后一种形态的发生。但实践中,一些地方把“四种形态”机械地分割开来,把常态、大多数、少数和极极少数简单搞成数量划分。这是认识和实践上的扭曲。“四种形态”作为完整的监督执纪体系,是正确把握规律开展监督执纪的必然状态,是客观的目标要求。在当前依然严峻复杂的形势下,一方面,我们要坚持依规依纪、实事求是,着力在实践前两种形态上下足功夫、把好关口,使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常态,把抓早抓小、动辄则咎做在平时。这样,前一种形态做到位了,自然会减少后一种形态的发生,形成层层递减的局面。另一方面,要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不放松,不管哪一种形态都是常量,都要按照“六项纪律”,依照客观实际,发现多少查处多少,减存量、遏增量,体现越往后执纪越严。而不能把横向的比例搞成纵向的比较,为追求“比例”而人为增加或减少某种形态,背离中央力度不减、尺度不松的要求。

    避免畸形转化问题,卡严标准,提升效率。“四种形态”坚持惩前毖后与治病救人相统一,以从严执纪来体现对党员干部的关心和爱护,各种形态之间相承相扣,提供了相互转化的空间。科学实践“四种形态”,旨在通过不同形态间的合理转化,充分发挥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及时阻断小错酿成大错的路径,实现从“不敢腐”向“不能腐”“不想腐”的深化拓展。关于形态间的转化,实践中发现两种倾向:一是墨守成规,有的由于执纪能力欠缺不会转化,有的担心被扣上执纪宽松软的帽子不敢转化;二是随心所欲,在适用的各种形态间人为随意转化,有失客观,量纪不严。实践“四种形态”,既是重大的政策策略问题,又是严肃的纪律执行问题。一方面,要严卡纪律标尺,准确把握各种形态间的联系和区别,合理运用党规党纪,审慎分类,恰当处理,坚决防止片面化、简单化,坚决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人为搞成畸轻畸重。对以案谋私、随意转化的必须严肃问责。另一方面,要科学认识“树木”与“森林”的关系,强化方式跟进与制度保障,增强探索实践的主动性和针对性,敢用善用转化手段,立足“有病早治”,推动快查快结,提高审查效率,放大实践成果。(作者陈佩鸿系河北省张家口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