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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追究搞拉票非组织活动人员的党纪责任

——新修订党纪处分条例系列案例评析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6-08-03 10:30:00

基本案情

案例一:李某,党员,某村村委会主任。徐某,党员,与李某是同村村民。2016年5月,该村党支部换届选举,在选举前,李某为了能让徐某当选村党支部书记,找到村里80%的党员,为徐某当选拉票,并言语威胁不同意徐某当选的党员。

案例二:刘某,党员,某县某中学校长。2016年4月,该县教育局党委委员任期出缺,选举前,刘某找19名党员代表为自己当选做工作,并且在选举前一小时给上述人员发短信拉选票。

案例三:肖某,党员,某村村民。在2016年3月村委会换届选举前,找到有选举权的村民,许诺在他当选村委会主任后,每年各个节日给每家发放1000元福利,诱使全体选民给自己投票。

定性及处理建议

案例一中的李某,在村党支部换届选举前,为了让徐某当选村党支部书记,违反党内法规规定,采取威胁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选举权,构成破坏党内选举违纪行为。

案例二中的刘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在党内选举中,违反党内法规规定,为使自己当选,采取发短信拉选票方式搞非组织活动,构成在党内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违纪行为。

案例三中的肖某,在村委会换届选举时,违反法律规定,为自己当选,诱使他人投票,构成在法律规定的选举中搞非组织活动违纪行为。

评析意见

当前,在党内及法律规定的选举中,的确存在个别拉选票问题,严重影响到换届选举纪律和清明的政治生态。对于拉选票的行为如何准确认定归责,又如何追究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人员的党纪责任,笔者认为,应先厘清拉选票实体行为是发生在党内选举中,还是发生在法律规定选举中;是属于破坏党内选举行为范畴,还是属于在选举活动中搞非组织活动行为范畴。然后,再应当依据党内法规规定条款对相关违纪行为进行评析。

李某违犯组织纪律,构成破坏党内选举违纪行为

破坏党内选举违纪行为,是指在党的各级组织选举、表决时,采取各种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党组织进行选举时,应当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候选人名单要由党组织和选举人充分酝酿讨论,对候选人的情况应向选举人作介绍。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党员在党内自主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阻挠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到场,不得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个人,不得搞非组织活动妨碍选举,不得以任何方式追查选举人的投票意向。行为人只要在党内各级组织选举表决时,采用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的,即构成本违纪行为。

在案例一中,李某在村党支部换届选举前,为了让徐某当选村党支部书记,违反党内法规规定,采取威胁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选举权,构成破坏党内选举违纪行为。应依据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

刘某违犯组织纪律,构成在党内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违纪行为

在党内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违纪行为,是指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行为。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跑官、拉票行为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第六十一条第(六)项规定,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竞争上岗必须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本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六)参加竞争的人员要正确对待竞争,不准弄虚作假,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对竞争上岗工作中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宣布竞争上岗结果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党员在党内自主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阻挠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到场,不得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个人,不得搞非组织活动妨碍选举,不得以任何方式追查选举人的投票意向。

在案例二中,刘某在党的基层组织选举中,违反党内法规规定,为使自己当选,采取发短信拉选票方式搞非组织活动,构成在党内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刘某的党纪责任。

肖某违反组织纪律,构成在法律规定的选举中搞非组织活动违纪行为

在法律规定的选举中搞非组织活动违纪行为,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非组织活动的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在案例三中,肖某在村委会换届选举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达到自己当选的目的而诱使他人投票,构成在法律规定的选举中搞非组织活动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追究肖某的党纪责任。(作者齐英武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纪委副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