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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审核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5-09-30 15:14:00

  书证,是指能够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图案等资料。理论上认为,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这是因为,物证虽然客观,但自身不能“说话”,比如一个金银制品虽客观存在,但不能证实自身是请托人送给被调查人的;言词证据虽然能够“说话”,但却有可能不客观、不真实,如证人出于各种顾虑没有真实陈述客观事实。相比之下,书证既客观,又可以自身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证明效力较高、效果较好。但实践中,由于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完善,一些合同、文件等书证往往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等问题,对书证需认真审核。

  注意规范调取书证

  调取书证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调取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的,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持有人(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实践中,调取书证特别是行贿人行贿的相关书证,往往将行贿人所在单位所有财务资料“一股脑”全部调取,并形成大量卷宗,但实际上这些卷宗中能够起到证明作用的,往往只有行贿人为行贿而在其公司财务取款的凭证。审理人员往往要在逐页审核数本、数十本书证卷后,才能发现该份有效证明材料。因此,建议加强调取书证的针对性,选取真正有证明作用的书证调取;或者参考司法机关做法,在书证卷的第一页附上对本卷证据的说明,即本卷中的某份证据可用以证明什么问题,以提高工作效率。

  注意核实书证内容的真实性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实践中,常常存在阴阳合同的情况,即出于避税等原因,合同价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这就可能对受贿等行为的认定产生影响。例如,请托人花100万元购买住房并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但请托人与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虚假填写为30万元。则住房的价值认定,不能依据该份合同。因此,除调取合同书证外,还要调取钱款转账记录,相关涉案人员交代和证言,并进行评估鉴定,综合判断。

  注意核实书证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

  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的情况下,书证与言词证据存在较大矛盾,必须认真加以核实。例如,请托人、中间人、被调查人均交代,请托人为获得提拔担任某职务,于某年某月通过中间人向被调查人送钱,但书证却表明,在此之前请托人已经担任该职务且被调查人已调离该单位。证据上存在明显矛盾,相关事实无法确定,就必须进一步核实清楚。

  注意把握证明结论唯一性

  运用书证证明案件事实,应当注意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结论具有唯一性。例如,请托人交代其数年前出资为国家工作人员装修住房,共计花费50万元,并提供装修的单据、发票,一般情况下可起到较好的证明作用。但在一些案件中,请托人将装修工程交给其公司有关人员负责,不能排除该人员提供虚假发票、虚列开支,贪占公司钱款的情况,因此还必须调取负责装修人员的证言。还有一种情况,请托人同时替多人进行房屋装修,则其所提供的装修费用单据、发票,必须能够排除系替被调查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装修的费用,才可作为定案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鉴定意见不属于书证,但往往依赖于书证。书证的真伪很大程度上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有效性。如房屋装修工程造价的鉴定,往往依赖于请托人提供的装修发票,如果请托人提供的装修发票存在虚假、虚报等问题,则鉴定意见的数额也可能不准确,甚至出现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鉴定意见不被采纳,司法机关重新鉴定后数额差距较大的情况。因此,审核鉴定意见不能只看结论,必须审核鉴定依据、鉴定方法,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注意把握证明的有效性

  例如,在受贿案件中,被调查人为请托人提拔谋取利益,召开党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将请托人作为人选上报。但调取书证时,却只调取了上级党委同意请托人任职的文件,没有调取被调查人主持会议研究将请托人作为人选上报的会议记录。这就难以直接证实被调查人的谋利行为。

  再如,行贿受贿案件中,大额钱款的来源和去向一般需调取书证证实。如某请托人交代2014年10月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0万元,办案人员在调取请托人公司财务凭证中发现,请托人于当年8月取款300万元的账目、凭证等书证,即可较好地证明钱款来源。但是,不宜把请托人公司各项费用支出笼统地认定为行贿钱款来源。例如,2012年某请托人送给国家工作人员30万元,并称钱是从公司拿的,该公司账上2012年共有业务招待费上百笔共计150多万元,请托人称该30万元就在这150万元里,送钱都是以招待费等名义入账,笔次、数额无法具体对应。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看似钱款来源得到了证实,但证明效力较差。由于我国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很多公司均有一些内容模糊的业务招待费,如果简单把行贿钱款来源都对应到这类业务招待费中,那么所有的案件都不难找到钱款来源方面的证据,这样一来,行贿受贿案件中调取钱款来源的证据就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了。行贿受贿钱款的来源,应当具有较明确的对应性,才能产生真正有效的证明作用。(作者系特约撰稿人叶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