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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违纪、单位违纪均构成共同违纪吗?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5-09-09 10:15:00

  在纪律审查中,对集体违纪、单位违纪是否构成共同违纪行为的定性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认定,有时会存在不好把握的情况,这时,就需要从党内法规定义概念视角,对集体违纪、单位违纪、共同违纪的法规定义作进一步的科学释明。

  共同违纪的三种表现形式

  共同违纪是相对于单独违纪的一种特殊的违纪形式。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共同违纪是指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共同违纪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如下三个主客观要件:一是共同违纪的主体条件,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并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二是从共同违纪的客观方面看,构成共同违纪必须各个共同违纪人具有共同的违纪行为;三是从共同违纪的主观方面看,各个共同违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违纪故意。

  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共同违纪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结伙违纪、聚众违纪、集团违纪。

  结伙违纪,是指二人以上结帮成伙,没有组织的共同违纪。这种共同违纪通常是实施一次或数次违纪后就散伙。聚众违纪,是指以聚众的形式共同违纪。集团违纪,是指各共同违纪行为人之间建立起组织形式的共同违纪,或者称有组织的共同违纪。

  集体违纪的界定及处理

  集体违纪,是指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的规定,集体违纪之中具有共同故意违纪成员的行为属于共同违纪形式。

  可见,集体违纪的主体是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如果是个别领导成员或少数领导成员作出的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的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则应由个人或少数人负责,不应追究集体责任。集体违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或者过失,不仅包括那些集体故意作出的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的违犯党纪的行为,而且包括那些集体过失作出的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的违犯党纪的行为。在客观方面,集体违纪人必须具有共同违纪的行为,即每一个集体违纪人都参与作出了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违犯党纪的行为。对于没有参与或持反对意见的,不能认定为集体违纪人。

  对于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情节较轻的,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集体违纪人,属于故意违纪的,按共同违纪处理;属于过失违纪的,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关集体违纪人员党纪处分后,同时依据《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对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的党组织做出决定,予以改组、予以解散。

  单位违纪的界定及处理

  单位违纪,是指机关、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经单位的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按照《条例》规定,单位违纪的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单位违纪的一般主体,即泛指一切机关、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条例》分则规定的单位违纪多数是由一般主体构成的。单位违纪的特殊主体,是指《条例》对某些单位违纪的主体有特殊要求或者限制性规定的违纪主体。譬如,根据《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受贿行为的主体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只有国有单位才能构成单位受贿行为的主体,非国有单位不构成单位受贿行为的主体。

  单位违纪主观方面多数由故意构成,并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少数由过失构成。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单位违纪在客观方面有两种情况:一是单位决策机构作出的决定。单位的决策机构,是指单位有权作出决定的机构,如公司的董事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机构。二是单位负责人决定。是指由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的决定,这些人有权代表单位就单位的事项作出决定,因而其个人决定代表单位。

  关于单位违纪的处分问题,根据《条例》规定,单位违纪应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党员责任。因为单位违纪是由主要责任者决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他们在主观上具有与单位一致的故意,客观上代表单位具体实施了单位违纪行为。构成主要责任者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单位的领导人员,二是对单位违纪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主要责任者包括: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单位一般负责人、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主要责任者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主要责任者的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下,直接实施单位违纪行为的人员。构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具体实施单位违纪行为的人;二是对自己实施的单位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是否构成单位违纪的主体?该问题是我们在纪律审查中经常遇到的。

  笔者认为,依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以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名义实施的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的规定,以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违纪行为,违纪所得主要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理应认定为单位违纪。

  需要强调的是,从违纪形式的视角看,集体违纪之中具有共同故意违纪成员的行为属于共同违纪形式,单位违纪则不属于共同违纪形式范畴。(作者齐英武,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纪委副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