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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落不明或已故者违纪款项是否应当收缴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5-08-25 09:29:00

  案情简介

  案例一:刘某,党员,2007年9月任A县社保局社保科科长。2012年1月刘某下落不明。接到群众举报,翌年2月,县纪委对刘某贪污违纪问题、非法占有违纪问题立案调查。现有非公文性书证、证人证言证实,刘某在担任社保局科长期间,贪污公款210万元,非法占有A县利强有限公司12万元。刘某银行卡现有存款余额115万元。

  案例二:李某,党员,任B市某职业教育学院院长。2013年9月,B市纪委对其贪污违纪问题立案调查,李某承认贪污81万元公款。同年10月,李某因酗酒猝死。后相关人张某证实为承揽某职业教育学院教学楼工程,2013年春节前,曾送给李某40万元。因李某死亡,未能与其进一步核实涉嫌受贿问题。调查终结后,李某贪污81万元公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关于李某受贿40万元问题,相关证据未达直接证明标准。李某银行卡现有存款余额85万元。

  分歧意见

  案例一中,A县纪委对刘某构成贪污行为和非法占有行为无异议。但因刘某下落不明,在是否给予党纪处分,是否收缴刘某违纪款上出现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下落不明,其违纪事实无法与本人核实,导致证据不足,不能对其进行党纪处分,也不能收缴其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给予刘某相应党纪处分,收缴违纪款上交国库;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给予刘某相应党纪处分,收缴贪污违纪款上交国库,将非法占有的12万元归还利强有限公司。

  案例二中,B市纪委对李某构成贪污行为、不构成受贿行为无异议。但对李某已经死亡,是否给予其党纪处分,是否收缴李某违纪款出现了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已死亡,不应给予党纪处分,不应收缴其违纪款;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虽然死亡,但其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证据确凿,应当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相关违纪款也应当依法收缴上交国库。

  评析意见

  关于下落不明、已死亡的党员存在违纪问题,是否给予党纪处分和违纪款是否收缴的问题,实践中常有失规范。

  在上述案例之中,可以看出,焦点问题是,下落不明、已死亡党员有违纪行为,追究其党纪责任的依据是什么,收缴其违纪款的依据是什么。那么,违纪行为人下落不明或已死亡,不能与本人核实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违纪事实是否可以达到证明标准?

  对案例一,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对案例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违纪后下落不明党员是否给予党纪处分,违纪款物应如何处理?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下落不明党员进行处分有两种情况,一是下落不明党员构成严重违纪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二是党员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参照《党章》第九条第三款“党员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就被认为是自行脱党。支部大会应当决定把这样的党员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的规定。

  结合案例一而言,刘某下落不明一年后,县纪委对其立案调查,调查显示,刘某任社保局科长期间,贪污公款210万元,非法占有利强有限公司12万元。争论的焦点是在于刘某下落不明无法自证而导致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刘某构成贪污行为、构成非法占有行为?

  笔者认为,此类问题涉及证明标准问题,首先要掌握证明标准的法律属性。违纪案件证明标准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核实和证实违纪案件中认定违纪人违纪所要达到的程度。其中,“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构成违纪行为的证明标准,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因此,在执纪实践中应当正确解读和理解。

  其次,要对党内法规之中关于证明标准的相关条款给以正确的解读和掌握。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代,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的规定,可以得出两层规定含义,一是只有被调查人的交代,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二是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该条款主旨是认定违纪事实依据是“经过鉴别属实的证据”,其可以决定违纪事实是否成立。被调查人交代、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被调查人是否到案,并不影响违纪事实的成立。只要认定事实的证据经过鉴别属实,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可认定违纪事实。

  就案例一而言,现有非公文性书证、证人证言证实,刘某存在贪污公款、非法占有利强有限公司钱款的事实。已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符合违纪行为四要件规定,刘某构成贪污违纪行为、构成非法占有违纪行为。刘某下落不明,其违纪事实未经本人核实,不影响其违纪事实的认定,不属于证据不足。刘某贪污公款210万元,非法占有12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应给予刘某开除党籍处分。

  继而,对刘某违纪款的处理,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第三款“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对违纪款进行收缴。对刘某115万元存款中的103万元依法收缴上交国库,其中非法占有利强公司的12万元,应当归还利强公司。

  已死亡党员存在违纪行为是否给予党纪处分,违纪款物应如何处理?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死亡党员违纪问题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党组织应对其立案调查,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二是如果死亡党员构成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应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案例二中已死亡党员的违纪案件,均属于案件调查时,违纪行为人“未到案”,未与本人核实其违纪事实,但同案例一一样,只要“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认定。

  在案例二中,关于李某贪污问题,李某承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同时有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证实,贪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达证明标准,已构成贪污违纪行为。关于李某受贿问题,李某已死亡,除相关人张某供词外,并无旁证,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李某收受钱款,认定其受贿证据不足,不符合受贿违纪行为四要件规定,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构成受贿行为。同时,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对李某贪污的81万元公款依法收缴上交国库。(齐英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