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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公物与挪用公款公物的区别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5-08-12 09:28:00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实践中,占用公物与挪用公款公物往往难以区分,应认真加以辨别。

  首先,挪用公款的对象是公款。公款包括国有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款项,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款项。公款的表现形式多样,包括货币和有价证券,其中货币包括本国和外国货币,有价证券包括存折、存单、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财产权利凭证。这类有价证券虽然不能像现金一样在市场上流通,但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随时自由兑换为货币,从而实现其货币职能。从根本性质上讲,这类有价证券是以特殊形式表现的货币形态,挪用此类有价证券,与挪用现金无异。

  其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可构成挪用公款。上述公物又称为特定公物,属于挪用公款行为的对象。这是因为,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包括失业保险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款物,属国家为处理救灾、抢险等重大紧急事务所需的物资,因此法律作出了特别的保护规定,这些款物无论来源如何,一经捐赠或赞助成为具有特定使用目的的特定公物后,均属于挪用公款行为的对象。

  再次,上述特定公物之外的其他公物,称之为非特定公物(一般公物)。对于挪用非特定公物(一般公物)是否构成挪用公款,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物与公款均属于公共财物,公物如果长期被挪用,同样会使公共财产权利受到侵犯。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公款与公物的使用价值毕竟不完全一样。公款的使用往往能迅速增值或者遭受损失,而物品则往往没有这个特点。物与物由于特性的不同也有很大的差别,有的物是一次性使用的,也有的耐用。挪用一次性使用的公物,行为人只要返还的是种类物,不会造成多少损失,挪用耐用的公物,虽然有些损耗,但不容易灭失或者形成大的损失,不宜认定为挪用公款。实践中,非特定公物如公务用车、电脑、电话等,常常出现被行为人挪作个人使用的情况,根据现有规定,对此类行为尚不能认定挪用公款性质。此外,部分有价证券情况比较特殊,不能认定为公款,而应认定为非特定公物。这是因为,有价证券中,除可兑换现金的有价证券外,还包括可换取物品的有价证券,如提货单等。对于可以换取物品的有价证券,由于其从根本性质上讲属特殊形式表现的物品,而物品不能成为挪用公款行为的对象,因此如提货单这一类有价证券,也应作为非特定公物对待,不属于挪用公款行为的对象。

  例如,在某案中,王某系某国有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该公司在对外经营中与其他公司发生债务,对方无力偿还后将一批机器设备交给该国有公司抵债。后王某私自将这批设备交给某私营企业使用。案发后,相关设备归还该国有公司。该案中,王某挪用行为的对象并非公款,而是国有公司的机器设备,这些机器设备也并非用于救灾抢险,因此属于非特定公物。王某的行为属于挪用非特定公物,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而应以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性质认定。

  但对挪用非特定公物后变现的,应按照挪用公款性质认定。

  例如,在某案中,张某系某国有机械进出口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张某好友李某的私营企业经营困难,便向张某提出挪用100万元。张某表示机械进出口公司资金也很紧张,但有一批铜料,价值120万元。此后二人商定,由李某的公司将铜料出售,并使用所得款项半年。该案中,挪用公物后又变卖,最终使用所得款项的,构成挪用公款。这是因为,如果行为人实施挪用公物行为,往往是为了追求公物的使用价值,归还该公物的风险不大,如挪用汽车、电脑使用后归还。但挪用公物后变现,追求的则是公物的价值而非使用价值。同时,公物被变卖进入流通领域,难以追回,有时国有单位恰恰需使用公物本身,即便能够追回款项,公物本身也已难以追回,危害性较大。此时,公物已经转化为公款,本质上与挪用公款并无不同,应以挪用公款性质认定。(叶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