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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后实现的“利益输送”能否认定为受贿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5-04-07 14:35:00

  基本案情

  魏某,A市B区某街道办事处主任。

  2002年初,魏某在任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将辖区内某居民点拆迁需要进行安置的信息告诉某建筑公司经理聂某,还透露在其辖区内两个村庄的交界处有一块地可以用于拆迁居民的复建安置,并邀请聂某共同投资该安置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2002年4月,魏某借用他人的名义与聂某签订合作开发该项目的协议。此后,魏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向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村委会干部打招呼,为该项目低价征得土地50余亩。魏某还让村干部配合聂某签订虚假的征地协议,虚增征收价格和征地面积,人为提高土地开发成本,抵扣应当上交的土地出让金,损害国家利益。

  在项目开发的过程中,魏某并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经营管理,聂某成为项目的实际开发商。魏某在为项目谋利的同时,不忘为自己捞取好处,他要求聂某给自己出具一张收条,注明已收到60万元投资,以此作为好处费。为感谢魏某提供的帮助,聂某给其出具了收条。

  2005年1月,魏某提出退出该合作协议,但后来因聂某未及时兑现魏某“投资”的60万元,魏某遂以他人的名义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聂某连本带息返还70万元。审理过程中,聂某一直隐瞒真相。后区法院判决聂某归还魏某60万元。魏某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调解,聂某最终返还魏某“投资”的6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

  分歧意见

  对于魏某收受聂某60万元的收条,并通过法院判决予以兑现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收受聂某60万元的收条,虽然涉嫌受贿,但由于聂某一直隐瞒真相,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不宜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应按照一般不当所得,认定魏某违反了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理由是:魏某与聂某合作开发的过程中,魏某并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聂某之所以同意给魏某出具60万元的收条,是因为魏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向相关人员打招呼,为项目谋取了利益。因此,该60万元实为聂某给魏某的回报。

  第三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受贿,但在认定的过程中,应先由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来对事实的错误认定,确认聂某出具的收条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魏某的行为构成受贿,但在认定的过程中,应先与原审法院沟通,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来对有关事实的错误认定,确认聂某出具的收条无效。

  首先,魏某的行为实质上是受贿。本案中,魏某表面上邀请聂某参与安置项目的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并煞有介事地与聂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但在合作开发的过程中,魏某并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魏某做的仅是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向相关人员打招呼,为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然后以此为条件,要求聂某出具收条,作为自己的好处费。

  其次,魏某以收回投资款的形式,收受聂某60万元好处费,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组织调查。为了掩人耳目,魏某要求由聂某出具60万元收条证明其已投资,然后再退出合作,收回投资。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聂某始终隐瞒真相,导致法院对有关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3项也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确认无效。因此,法院对有关事实的错误认定,并不能改变魏某受贿的性质。

  再次,法院判决这个偶然因素的介入,使得对魏某行为的定性必须慎重。由于聂某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一直隐瞒真相,导致法院错误地认定魏某与聂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投资关系,最终给这次灰色的“利益输送”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同时,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即使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但如果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虽然魏某的行为构成受贿,但如果草率认定,势必与法院的认定相矛盾。所以,在认定的过程中,应事先与原审法院沟通,为其提供有关证据和线索,敦促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来对有关事实的错误认定,确认聂某出具的收条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在该案处理的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和线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原来对有关事实的错误认定,并确认聂某出具的收条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在随后的刑事诉讼中,魏某也被认定构成受贿罪。

  可见,通过法院判决实现的“利益输送”,经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也能够认定为受贿。(丁永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