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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肖某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5-03-31 17:10:00

  基本案情

  刘某,中共党员,A县农委主任。肖某,A县农民。

  2011年3月,刘某用李某等七人身份证,向县工商局提交虚假材料取得B合作社登记后,交给表弟肖某投资经营。上述七人均不知刘某登记合作社事宜。同年4月,B合作社向县畜牧局申请90万元专项补助资金,刘某帮助肖某找人写了虚假阐述的申请报告,并找到县畜牧局局长覃某请求关照。资金到位后,刘某以覃某要提成为名,向肖某索要18万元,后用于生活花销。

  分歧意见

  关于对刘某、肖某违纪违法行为定性归责问题,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诈骗违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违纪行为,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属于牵连关系违纪形态,按照从一重从重处断的原则论处。刘某构成斡旋受贿违纪行为。上述违纪行为应合并处理,对刘某涉嫌受贿犯罪问题、肖某涉嫌行贿犯罪问题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评析意见

  从违纪构成、行为实质的视角考量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刘某行为不构成诈骗违纪

  诈骗违纪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违纪行为。诈骗行为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以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从而产生诈骗违纪责任。行为人不存在为被害人利益行使本人职务行为及斡旋行为。

  而在本案中,刘某为肖某斡旋补助资金属于职务行为。刘某以覃某要提成为名向肖某索要18万元,也不属于诈骗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界定的范畴。因为,肖某明知申请资金时虚假阐述了合作社情况且刘某又从中斡旋,属于违规违法获得资金。因此,刘某不构成诈骗违纪行为。

  刘某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

  刘某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相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中央纪委2011年3月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论处。在本案中,刘某登记合作社,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经商办企业的行为违反党和国家规定,仍然实施该行为。刘某的行为符合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的四要件规定,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

  刘某构成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违纪行为

  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其他社会主义经济法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违纪行为。“违反其他社会主义经济法规的行为”,是指违反《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七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类违纪行为未涉及的社会主义经济法规的违纪行为。

  在本案中,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刘某用他人身份证向工商局提交虚假材料取得B合作社登记,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刘某构成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违纪行为。

  刘某构成斡旋受贿违纪行为,肖某涉嫌行贿犯罪

  特殊形态的受贿违纪行为(通常也称斡旋受贿),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以受贿论处。

  从违纪行为客观方面看,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和《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解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从上述规定和解释可见,刘某属于斡旋受贿违纪行为界定范畴。

  在本案中,肖某客观上实施了投资经营行为,资金实际获得人是肖某,刘某是为其斡旋取得补助资金,并以他人提成为名向其索要18万元,刘某构成斡旋受贿违纪行为,并已涉嫌受贿犯罪,应将刘某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另外,刘某以覃某要提成为名,向肖某索要18万元,属于索取肖某财物行为,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的规定,肖某涉嫌行贿犯罪,应将肖某涉嫌行贿犯罪问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综上,刘某构成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违纪行为,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属于牵连关系违纪形态,按照从一重从重处断的原则论处。刘某构成斡旋受贿违纪行为,刘某的上述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将刘某涉嫌受贿犯罪问题、肖某涉嫌行贿犯罪问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肖某行贿行为所获得的90万元专项资金属于不正当利益,系违法所得,应上缴国库。(齐英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