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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5-03-17 08:25:00

  案情简介

  张某,A市林业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2012年8月,张某以工作需要为由打算购买1辆小轿车(张某家中已有轿车1辆)。B林业开发公司经理邹某知情后告知张某,若张某在分管林业贴息贷款方面给予其公司关照,将购买车辆供张某使用。张某对此予以默认。2012年9月,邹某花费26万元购买了一辆大众汽车交由张某使用(车主登记为邹某)。此后,该车一直由张某个人及其家人使用。但由于答应邹某的事情不好操作,张某在其业务管辖范围内未能给予B公司关照。

  2013年11月,邹某因涉及另一贪腐案件接受组织调查,张某得知后怕牵涉到自己,便将车子归还给了邹某的儿子。

  分歧意见

  关于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默认了邹某的请托行为,长期借用邹某的车辆,车辆未发生权属转移,其也没有为邹某谋取到利益,因此张某不构成受贿违纪,但是其利用职务便利长期借用车辆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对邹某的具体请托事项予以认可,只是由于没有操作成功,请托事项未能实现,张某存在主观故意;张某长期借用邹某的汽车,虽然车辆未发生权属转移,但其实质是“名借实贿”,因此张某行为构成受贿违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不宜按非法占有违纪定性。

  非法占有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非法占有违纪行为虽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意图,但是没有明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张某身为市林业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其接受邹某具体的请托事项,明显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张某的行为不宜按非法占有违纪定性。

  (二)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违纪。

  受贿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关于张某行为是否构成受贿违纪,存在两个焦点:一是张某是否为邹某谋取了利益;二是张某长期借用邹某的车辆是否构成受贿违纪。

  关于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张某身为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范围内,明知邹某在林业贴息贷款等方面有具体请托事项,予以默认,并使用张某提供的轿车,在主观上具有受贿违纪的直接故意。张某最终虽未实现邹某请托事项,但并不影响其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认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的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本案中,虽然车主登记为邹某,但并不影响对张某受贿行为的认定。张某家中经济条件尚可,已有轿车一辆,无借用的合理事由,双方也未约定借用期限,在借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该车均系张某个人及其家人占有、使用,张某在此期间也无表达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根据《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违纪,从受贿数额看,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应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王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