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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盖公章借款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5-03-10 08:15:00

  案情简介

  张某,中共党员,某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经信委)办事员。

  2014年1月,张某个人急需用钱,分两次共向当地律师陈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分。在陈某的要求下,张某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先后以夹带的方式在两份借款合同上偷盖了本单位王某保管的“某县工业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公章。2014年7月,张某再次向陈某借款10万元,又在陈某要求下,私自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自己保管的“某县某厂破产管理人”的公章。后因张某未及时还款,陈某遂持三份借款合同向该县经信委索要借款,在当地产生不良影响。

  2014年12月,张某还清了陈某30万元借款及利息。

  分歧意见

  关于张某偷盖公章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滥用职权,构成失渎职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企业公文违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张某的行为构成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纪。

  (一)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失渎职违纪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偷盖公章行为属失渎职类中的滥用职权,因未给本单位及相关企业造成损失,但给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可适用失、渎职类的兜底条款即《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进行定性处理。对此,我们不予认同。

  滥用职权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虽然未将损失作为违纪构成要件,但滥用职权行为应客观存在。滥用职权包括违法行使职权和越权行使职权,前者指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不正当地行使职权的行为;后者指超越职权范围,实施了无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张某私盖自己保管的公章尚可认定为违法行使职权,但其两次以夹带方式偷盖公章是利用了其作为经信委工作人员的工作之便,并不属于违法或越权行使职权,不构成滥用职权行为,故将张某偷盖公章行为笼统地认定为失渎职违纪是不当的。

  (二)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企业公文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虽不属严格意义上的公文,但被加盖了企业公章便具备了企业公文的性质,可视为企业借款或担保行为,故张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企业公文违纪。对此,我们不予认同。

  公文是指党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其名义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包括指示、决议、通知、命令等。伪造公文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荣誉。本案中,加盖企业公章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公文。因公文体现的是行政管理性质,而借款合同体现的是民事借贷性质,二者性质截然不同。作为律师的陈某要求张某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牵制张某按时还款。

  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企业公文违纪。

  (三)张某的行为构成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纪

  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的兜底规定,是指违反其他社会管理法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较重的行为。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违反其他社会管理法规,情节较重的行为,且主观上一般是故意。

  本案中,张某偷盖公章均属故意为之,其行为已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的规定,妨害了某县经信委对保管的企业公章的正常管理活动;情节上,虽然张某偷盖公章行为最终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但其多次偷盖,且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将经信委置于被追讨欠款的境地,损害了经信委及相关企业的声誉,在当地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属情节较重。

  综上,张某借款偷盖公章行为已构成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纪,应依据《条例》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党纪处分。(戚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