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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相关人获取购房优惠是否构成受贿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5-01-29 10:15:00

  案情简介

  案例一:李某系某市交通局下属汽修厂厂长,2003年汽修厂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住宅楼盘合作开发合同。后李某给该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打电话,称其弟拟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套住房,要求在价格上给予优惠。

  此案经司法机关审理认为,李某在担任汽修厂厂长期间,要求与本单位联合开发房地产的房地产公司为其弟提供低价住房,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虽是为其弟购买房屋,但不影响其个人受贿的认定。

  案例二:周某某系某市工商局经检科副科长兼经检大队副大队长,其利用对辖区内市场进行监管和对违法经营的企业、个人进行查处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辖区内巨赢公司谋取利益。2007年,周某某之妻的表弟沈某某准备购买巨赢公司开发的住房。为此,周某某多次向巨赢公司董事长冯某某要求给予沈某某购房优惠。后沈某某与巨赢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标价为33万元的住房一套,享受正常优惠的房价为32万元,冯某某主动提出让沈某某实际付款29万元,再优惠3万元。

  此案经司法机关审理认为,冯某某应周某某的要求给予沈某某3万元购房优惠,周某某不构成受贿。主要理由是,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而沈某某并非周某某的特定关系人。首先,近亲属是法律用语,具有特定含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沈某某是周某某妻子的表弟,显然与周某某并非近亲属关系。其次,周某某与沈某某之间没有共同利益关系。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指经济利益关系,沈某某购房并实际付款和居住,事前事后周某某均未和沈某某商量要从这优惠的3万元中得到什么利益,事实上也确实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因此,沈某某不是周某某的特定关系人,不符合《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认定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

  案例评析

  案例一的认定处理不存在争议。无论是根据2003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还是依据《意见》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均可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

  案例二的认定处理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判决中的说理论证意见值得商榷。

  首先,笔者赞成沈某某并非周某某特定关系人的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沈某某并非周某某的近亲属,即便依据民法、行政法上较为宽泛的近亲属概念,二人仍不具有近亲属关系。实践中,其他共同利益关系概念较为模糊,难以准确界定,但从相关案情看,难以判断周某某、沈某某之间具有明确、具体的共同利益。因此,也不应将二人视为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其次,沈某某不属于周某某的特定关系人,并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2003年《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该案中,如果周某某向冯某某索要非正常优惠,并将这种优惠让渡给其妻子表弟,且认识到这种优惠实际上是给予自己的,是对其先前谋利行为的感谢,则周某某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性质。但2007年《意见》制订中,为避免打击面过度扩大,对《纪要》的规定进行了缩限,将“其他人”限定为“特定关系人”,由此,理论和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只要不是特定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请托人将财物给予第三人,只要该第三人不是特定关系人,就一律不能构成受贿。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在收受贿赂时,为获得职务提拔,要求请托人将财物直接送给其上级领导。这种情况与甲本人收下后再送给上级领导没有本质区别,应当认定受贿。如果片面认为上级领导不属于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将无法有效打击此类受贿行为。《意见》发布后,《纪要》并未废止,《纪要》的有关规定仍可作为判断此类问题的标准。

  最后,案例二司法机关未认定为受贿罪,其原因或应在于优惠幅度不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意见》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房构成受贿,本案中,正常购房的价格为32万元,经周某某打招呼,冯某某优惠了3万元,最终沈某某以29万元购房,上述3万元的优惠尚不能认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但笔者认为,如果这种非正常优惠数额较大,造成购房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就应当以受贿认定。(赵煜)